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15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號前,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 陳軍苡 受傷」,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AA011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經函查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屬實,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孫女陳軍苡跌倒,然係因 李俊宏 之汽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部,致騎乘經過時,機車道變狹小,又恰有計程車忽然從身旁駛過,因受驚嚇而跌倒,並未擦撞到李俊宏之自小客車,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有所誤,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揭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遽以行政罰處罰之。另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亦有明定。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即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該等違規情事,應依訴訟法上之「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據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而依法須處以記違規點數三點,無非係以嘉義市警察局函覆謂:「甲○○於受訊問時表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頭暈(高血壓)且左側快車道處有車輛行駛無法向左側閃避,適前方大約零點五公尺處停放一部自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使前車頭菜籃處撞及該車左後車尾倒地受傷,本案肇事致甲○○及附載乘客陳軍苡受傷」等語為據,並有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所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市警交字第0960058022號函等件可供佐證,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
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陳軍苡,然稱:因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肇事地點,欲從其左側通過,然因左後方有計程車駛過,受驚嚇而跌倒,並未撞及該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一)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違規地點欄僅記載「嘉義市○區○○○路」,而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處罰主文欄記載「一、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簡要理由欄記載「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語,關於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記載顯有缺漏,且違規事實之記載亦僅抽象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指明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何項規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異議人於何地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何條之規定,而據以裁罰,難謂明確,已有瑕疵可指。
(二)前揭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孫女陳軍苡,在嘉義市○○○路○○○號前跌倒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又當場因李俊宏認異議人撞及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李俊宏證稱:將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並未熄火,聽到撞擊聲始知悉遭撞等語,又李俊宏之自小客車並未移動,而異議人之機車已移動,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嘉市警交字第0970001042號函檢送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四至二十五頁),復觀之現場照片所示,李俊宏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在機車停車格後方,其佔據機車慢車道處,致慢車道僅剩一公尺至零點九公尺之距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比例尺二公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機車通行隨時有逾越慢車道白線之虞,又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影響異議人騎乘機車時之視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為二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且該處已近路口停等紅綠燈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均徵異議人所稱時速二十公里等情,非無憑據,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無疑。再者,該自小客車佔據慢車道而停放,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兩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係考量若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避險,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然因機車不應駛在快車道上,在該自小客車佔據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僅剩一公尺之距離,實難強求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時,必須與該自小客車保持多大範圍之安全距離,僅能在有限之空間距離內通過,即於此情況下,異議人騎乘機車時摔倒,是否確係因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亦有合理之懷疑。況再輔以現場拍攝之機車與自小客車照片,異議人之機車係前方菜籃右側下方凹陷,然自小客車則係左後車燈下方有數道刮痕,其深淺不一,以異議人車速時速二十公里,則撞擊後是否導致 陳俊宏 之自小客車有如此之擦痕?即是否確遭異議人機車所撞擊,仍不無疑問。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所稱之「過失」,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均在於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於違背客觀注意義務,有無不注意或確信不發生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對異議人為本案之裁決,其前提仍須異議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未指明異議人所違反係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依舉發機關所為函示,認異議人所違反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件異議人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綜合前揭各節,就原處分機關所憑證據,實難遽以認定異議人對於車前狀況有未注意之情,且亦因李俊宏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佔據慢車道,亦難率認異議人騎乘機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再審酌其六十三歲之年紀,所稱:後方有計程車駛過而驚嚇致跌倒一節,於自小客車佔據慢車道又必須閃避快車道汽車行駛而過之狀況下,異議人所執前詞,非違常情,至於異議人於警詢時所稱上情,縱確有撞及李俊宏之自小客車,然亦係因自小客車佔據慢車道後,可供機車行進之車道縮減,復為閃避左後方駛至之車輛,而致向自小客車方向偏傾,異議人是否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尚非無疑。況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撞及李俊宏自小客車等情,本件案發後異議人之機車已遭移動,而李俊宏亦係聽聞撞擊聲始下車,並未目擊是否確遭異議人機車撞及,亦乏證據堪以憑佐,是本案異議人是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致肇事使其孫女受傷一節,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違反行政裁罰等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女,跌倒而致其孫女受有傷害,然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情形,未再加予詳查,即遽認定異議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而於裁決書為上開不明確之違規事實記載,已有未洽,且相關卷內證據仍不足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歸責要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