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涉有傷害罪嫌,經甲○○提出告訴;被告甲○○則因涉有傷害、毀損罪嫌,經乙○○提出告訴;均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民國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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