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0九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所判處之罪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販賣毒品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減刑後之違反藥事法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違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並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後因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一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臺灣嘉義監獄函、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在卷可參。其上開違反藥事法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九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販賣毒品罪,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且上揭犯罪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上揭二罪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是上揭二罪本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一聲請減刑,就編號一、二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