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受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司法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其嘉義市○○○路○○○巷○○○號二樓B室居處內,同時(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一次)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前開居處搜索查獲,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八頁、第九頁)。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僅母親健在,之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麻藥、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慧玲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附註│├──┼─────────┼────┼────────┤│1│吸食器│1組││├──┼─────────┼────┼────────┤│2│吸食器蓋│1組││├──┼─────────┼────┼────────┤│3│玻璃球│3個││├──┼─────────┼────┼────────┤│4│注射針筒│6支│使用過│├──┼─────────┼────┼────────┤│5│止血帶│3條││├──┼─────────┼────┼────────┤│6│殘渣袋│1包││└──┴─────────┴────┴────────┘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