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9(8樓1)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7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6年6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127號前,因乙○○以飲料濺及甲○○而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毆,致乙○○受有左胸部挫傷(7×2.5公分瘀血)、右下背部挫傷(5.5×3.5公分瘀血)、左手第三、四指挫擦傷腫脹之傷害;甲○○受有左臉頰下巴、左手腕、兩側膝蓋、前胸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因未依法轉換為證人並具結,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 張林秋龔麗珠 、甲○○之警詢筆錄(甲○○偵訊筆錄因未依法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5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互毆一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及審理中證述被毆打受傷之情節相符,而甲○○確受有左臉頰下巴、左手腕、兩側膝蓋、前胸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參之證人張林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兩人爭吵之時伊雖未看見,但隔日乙○○曾告知有與甲○○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而證人龔麗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確有聽見被告兩人爭吵,但無親眼目擊,後經甲○○告知與乙○○有吵架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情事,並以係遭乙○○毆打,並無還手云云置辯。然查:被告甲○○確有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互毆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乙○○受有左胸部挫傷(7×2.5公分瘀血)、右下背部挫傷(
5.5×3.5公分瘀血)、左手第三、四指挫擦傷腫脹之傷害,復有大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大仁醫院96年10月18日函及附件病歷影本1份(見本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另證人張林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兩人爭吵之時伊雖未看見,但隔日乙○○曾告知有與甲○○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筆錄);而證人龔麗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確有聽見被告兩人爭吵,但無親眼目擊,後甲○○告知與乙○○有爭吵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筆錄)。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參之縱因事隔數月,傷勢又不重,且台語發音之「左邊」、「右邊」,與國語之發音又極易混淆等情,致告訴人乙○○或陳稱右胸受傷,或陳稱左胸受傷,或陳稱右胸受傷而手比左胸部位,或有無被腳踹等等,先後所述有所不符或彼此歧異,然其所指述被毆打成傷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述判例意旨,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當日確有起糾紛,而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書及病歷亦顯示,當日告訴人乙○○確受有傷害,且該傷勢顯示亦確係受外力毆打所致,被告甲○○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乙○○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傷害行為,事證明確,其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受傷程度、所生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以被告甲○○先出手,伊才回擊,請求為緩刑宣告,甲○○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均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認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似有過輕為由,就乙○○部分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琪玲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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