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威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應補充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致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買賣
、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告邱威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至新
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 余采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余采
芳上開車輛失控再撞及前方之 劉翠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余采芳、劉翠玲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測得邱威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余采芳、劉翠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
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