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賴若淋
被 告 楊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6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修車材料費新臺幣250元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元,其餘修車工資18,388元無折舊問
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為18
,413元(計算式:25+18,388=18,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