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武罕五路36號前,應注意行經無分向設施狹路路段時,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沿武罕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致頸部扭傷及拉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乙○○下車察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駛離。嗣經在場目擊之路人 葉鴻淇 記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可參,復有證人葉鴻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甲○○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2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一時畏罪逃逸之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自救能力之程度、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於76年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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