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瑞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相對人邑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邑丞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宜蘭縣政府所發包之○○○區○○○○道用戶接管第16標工程,向其訂購FRP格柵板,其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出貨,相對人總計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06萬4,700元,相對人已簽發同額之支票3紙交予抗告人以為清償,詎經查證相對人之票信,發現相對人業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已失聯,抗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106萬4,7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合約訂購單、送貨單各1紙及支票影本3紙為證。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確因相對人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106萬4,7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合約訂購單、送貨單各1紙及支票影本3紙為證,堪認其已對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次查,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相對人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確已因相對人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確已有資力不足清償前開貨款之情形,抗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有所未足,然其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前開說明,其為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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