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原告A女
B女訴訟代理人 連秀惠 被告 陳燈亮
傅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文德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先與綽號「紅中」之 陳宏洲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朗 」等友人,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黃金歲月KTV飲酒唱歌,隨即被告陳燈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狀元」等友人亦應邀相繼到場。其間陳宏洲為炒熱現場氣氛,乃電召兼職傳播小姐之原告A女、B女(年籍均詳卷)前來現場陪酒助興。嗣原告A女、B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處於酒醉而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被告陳燈亮、傅文德竟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被告陳燈亮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將原告B女帶往上址12樓虹都旅館1209號房,乘原告B女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對原告B女性交得逞;被告傅文德亦隨後於凌晨3時43分許,將原告A女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汽車旅館房間內,乘原告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對原告A女性交得逞。被告前開所為,業經原告A女、B女提出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傅文德、陳燈亮各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陳燈亮應賠償原告B女30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文德應賠償原告A女30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刑事部分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陳燈亮當日與原告B女因性交易價格談不攏,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傅文德則係經原告A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B女於95年12月22日,以被告陳燈亮有性侵害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就被告陳燈亮性侵害之經過情形詳予陳明,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406號卷附之詢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外放該卷影本),而原告A女則於95年12月25日,以被告傅文德性侵害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原告A女於95年12月26日至警政署製作筆錄時,業已表明知悉被告傅文德之身分,並詳述被告傅文德性侵害之經過,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附之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外放該卷影本),顯然原告A女、B女於95年12月間均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A女、B女係於98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1頁),故被告陳燈亮、傅文德以原告A女、B女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A女、B女分別請求被告陳燈亮、傅文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A女請求被告陳燈亮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原告B女請求被告傅文德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A女、B女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A女、B女對被告陳燈亮、傅文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賠償金額若干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