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高濟中 再審被告 陳東榮
徐大光 吳滄俯 賴俊佑 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共同以不實證據陷害、懲處上訴人,致使其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再審被告吳滄俯、賴俊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務部等4人(下稱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人)對其違法通訊監察,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原確定判決竟於未據兩造為言詞辯論之狀況下,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復發現附表編號0至24項所示之證物,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是以原判決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前本案訴訟,緣係以再審被告陳東榮以不實證據據陷害、懲處上訴人,致使其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對再審被告陳東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復於98年12月8日具狀表明除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再審被告徐大光,主張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應連帶賠償30萬元外,另主張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人對其違法通訊監察為由,而請求追加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人應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嗣經原審於100年12月22日判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人部分追加訴訟之提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為不合法,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部分之請求,則實體上為無理由等語,駁回再審原告全部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認: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人部分追加訴訟之提起,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原審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部分之請求,實體上亦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
2項規定,不經兩造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其請求為據,然再審原告所提上訴,是否應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係屬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與法不合。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以其發現附表編號0至24項所示之證物,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然:
A附表編號0,僅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時所
用之公文封,編號12則係再審原告向法院繳納裁判費用之收據,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再審事由無涉。
B附表編號3至11、22至24之證物,固係關於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吳滄俯等4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其此部分訴訟之提起,核與其對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訴之追加要件之規定,而駁回其追加之請求,準此,附表編號3至13之證物,既僅係涉及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吳滄俯等4人之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爾,則該證物顯與原確定判決內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訴訟之提起,核與其另對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不同之判斷無任何影響,是以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斷,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採。C至附表編號1、2及13至21之證物部分,雖係關於再審原告
對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實體法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證物,惟觀諸附表編號2及13至21之證物,核係再審原告於原法院於101年月4月3日為確定判決前,即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而上開證物先後經原審及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斟酌結果,認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有何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物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附表編號1之證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4日所為之100年度偵字第7779號、第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觀其內容,亦係檢察官就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指摘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共同以不實證據陷害、懲處再審原告,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部分進行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陳東榮、徐大光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附表編號1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以,上開證物自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