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家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對聲明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所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因兩者應具之條件、處所,各有不同,未便同時併行,是聲明異議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0款之規定,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1.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起,經法院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借提至同署臺北看守所迄今,至於99年5月至7月間,並無強制工作之處遇資料,惟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受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並未開始執行之認定,乃屬違誤、瀆職、疏失。
2.原裁定認本件對抗告人所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因兩者應具之條件、處所,各有不同,未便同時併行等語。然抗告人於99年5月7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99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接續寄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則上開既謂強制工作與觀察勒戒之處所並不相同,為何於借提時,則又認為相同而可執行,則所謂未便同時併行,應有違誤。故檢察官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0款之規定,同時執行強制工作及觀察勒戒,而以100年度觀執更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將強制工作期間順延執行1月14日,應有違法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因恐嚇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保字第171號執行刑前強工指揮書,命令抗告人應於99年1月28日至102年1月27日執行刑前工作3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99年5月7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99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接續寄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由檢察官換發100年度觀執更字第17號刑前強工指揮書,將前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變更為99年1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36頁),並經原審調閱99年度執保字第171號、100年度觀執更字第
17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
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10.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又按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其旨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及刑法第88條皆係針對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受保安處分宣告者而言。
(三)、而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有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係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與立法本旨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刑法第88條規定,二者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性質上自非屬刑法第8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抗告人認應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程序適用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0款所規定之禁戒處分,顯然對上開法規有所誤解。
(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旨在
將施用毒品者,認係病患性犯人,期於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先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故執行機關所進行之治療內容,除配合舍房作息,例如運動、接見、出庭、看診等外,另包含驗尿、戒斷症狀觀察、行為問題觀察、輔導課程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會談評估等活動,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5月8日北所戒字第10100043380號函及所檢附「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5月份收容人宗教藝文活動課程表」、「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6月份收容人宗教藝文活動課程表、「臺灣臺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作息時間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54頁)。而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強制工作處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雖同屬保安處分,然刑法第90條第1項仍屬刑罰之補充制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見兩者既有不同處遇目的,則難認得以同時併行。
(五)、況抗告人自99年2月25日起,經法院自法務部矯正署泰
源技能訓練所借提至同署臺北看守所迄今,乃至於99年5月至7月間,皆無強制工作之處遇資料,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5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10002179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抗告人所受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猶未開始執行,自無與觀察勒戒同時執行之可能。至於抗告人於99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然仍於當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見原審卷第36頁),經核非於臺北分監施以強制工作。是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99年5月7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99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接續寄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則上開既謂強制工作與觀察勒戒之處所並不相同,為何於借提時,則又認為相同而可執行,故所謂未便同時併行,有違誤云云,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對抗告人所為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因兩者應具之條件、處所、處遇目的,各有不同,未便同時併行,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陳家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0款之規定,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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