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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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聖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傷害罪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新街383巷32號之菜市場內,因不滿 許雪鈺 質疑其擺放之攤位擋住出入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穢語「幹你娘」辱罵許雪鈺,而損害許雪鈺之名譽。嗣許雪鈺因不滿遭范聖凱辱罵,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范聖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許雪鈺相互拉扯對方頭髮,並於地上發生扭打,范聖凱起身後復持木棍、臉盆等物毆打許雪鈺,致許雪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之傷害(范聖凱亦受有頭皮疼痛、右側手部挫傷併腫脹、左側小腿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惟此許雪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案經許雪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范聖凱如何於上揭時地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許雪鈺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並持木棍、臉盆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54頁正面及本院卷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雪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先行以穢語「幹你娘」對其辱罵,嗣於雙方相互拉扯並倒地時,被告復持木棍、臉盆等物對其毆打,致其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等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40至42頁),而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9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菜市場內,公然以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及打傷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就擺攤位置發生誤會、爭執,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又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撤回對告訴人兼同案被告許雪鈺所為傷害之告訴,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於案發後未能向菜市場內其他攤商及顧客澄清事實,造成其身、心重大受創,故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量處拘役10日及5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且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擺攤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踢踹告訴人擺放之攤位,並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菜市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穢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另以徒手、持木棍、臉盆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之傷害,可徵被告下手力道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前有刑案前科,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素行欠佳;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直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始改口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量刑實屬過輕,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固有不當,惟本件被告係因擺攤位置與告訴人發生誤會、爭執,一時失慮,致出言觸犯本案,而於彼等爭執拉扯之中,被告亦受有頭皮疼痛、右側手部挫傷併腫脹、左側小腿部挫傷併腫脹等傷害,然嗣被告為表示善意並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並經原審就此告訴人被訴傷害罪嫌為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述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攤位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嗣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最後和解,惟此係因雙方未能就道歉形式暨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協議所致,而非被告無和解賠償之意,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依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至為重大,犯罪後之態度亦非惡劣,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並無何過輕,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