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昕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昕瑜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周昕瑜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擬駛越右前側由 陳宜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機車右側後照鏡竟不慎勾到陳宜吟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陳宜吟人車倒地,陳宜吟因此受有兩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周昕瑜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於原地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陳宜吟倒地有因而受傷時,仍逕行騎車駛離而逃逸。嗣經陳宜吟起身後追上前,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發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昕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吟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4頁、第32頁及原審卷第55、56頁),並有被害人陳宜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53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車車籍明細表(見偵查卷第9頁、第12至25頁)在卷足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有所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就此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而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上揭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其後照鏡竟勾到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顯見其駕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而被告周昕瑜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協助救護,仍逕行騎車駛離逃逸,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伊距離告訴人倒地處4、50米停下來,是有人說有人跌倒,伊才停下來看,後來有一位小姐把伊攔下來說是伊撞到的,但因伊急著要上班,所以沒有停在那邊等云云,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是二罪間犯罪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後,即騎車離開,未待警察到場處理釐清責任或為必要之救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後,即騎車離開,未待警察到場處理釐清責任或為必要之救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洵屬允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自大陸遠嫁來臺灣,此次因一時虞疏,於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其機車後照鏡不慎勾到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且當庭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500元,而被害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