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達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邱文達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慎碰撞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吳明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吳明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文達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吳明達受有傷害,卻未對吳明達施以救護,亦未報警,即通知親友騎乘機車將其載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邱文達留在現場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經本院傳喚,予上訴人即被告邱文達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
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係被害人、被
告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害人、被告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明達受傷,且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也有受傷,我急著要就醫,且當時被害人已有友人到場協助,所以才由我弟弟載我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主觀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
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詳偵卷第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13-25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橈骨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2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在警
察、救護車未到場前,即通知胞弟騎車載其離開車禍現場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屬實。再由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倒地受傷躺在地上,被告有過來察看我的狀況,我請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有打電話,但被告是打給他的弟弟,被告弟弟、妹妹來到現場後,就騎乘機車把被告載離現場了,救護車及警察約被告離開半小時後才來到現場等語(詳偵卷第3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弟 邱建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跟我太太到現場後,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我沒有跟他說話,因為被告身體不舒服,急著離開送醫,我們3人就共乘一部機車離去,離開前未跟被害人說要離開,我們離開現場時,警察及救護車都未至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即經被害人通知到場之黃明修證稱:當天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車禍,我到場時,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站在他的機車旁,旁邊另有一男一女,之後被告及那一男一女共乘機車離開,他們離開前,沒有跟我說話,救護車之後才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48-50頁)觀之,被告肇事後,被害人倒地不起,並請其呼叫救護車,被告顯然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詎其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反而通知其弟騎車載其迅速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案發當時係深夜,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在現場指揮以防止其他車輛追撞被害人,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雖因肇事亦受有傷害,惟其所受傷害為右肩及右大腿挫傷併皮下瘀血、胸部挫傷,有其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詳偵卷第50頁)再參以被告尚能與證人邱建翔等3人共乘一輛機車離開,足認被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衡情並無需立即離開現場之必要,竟對被害人要求叫救護車之請求置若罔聞,僅通知邱建翔迅速載離現場,謂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其誰能信。至被害人雖自行通知友人到場協助,惟在救護車等醫護人員到場前,尚難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無從執此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被告93年、94年、96年、98年間,五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2次)、3月、6月、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短期內一犯再犯,視法律禁令如無物,其惡性可謂重大,本案原審無視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不良素行,僅量處最低刑度,實有輕縱之嫌;且被告先於原審坦承犯行,偽裝有悔意而獲取最輕刑度判決後,再恃法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利,飾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益見其無悛悔之意,本應從重量刑,但因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