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宥成 原名 錢福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宥成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兩造婚後即住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房屋,房屋內所有設備、前、後門及窗戶、陽台等,A女均知之甚稔,如A女想逃離,後門亦可自由進出,且窗戶可攀爬;尤在聲請人外出買豆漿將大門反鎖之際,A女有充分時間可藉由後門或窗戶逃離,其自由並未被剝奪。且聲請人將大門反鎖,係苦心孤詣、美意,蓋聲請人係基於安全理由將大門反鎖,因若不反鎖,則A女於房內睡覺,衣衫不整,又在半夜三更,若有宵小闖入,受害者豈非A女?尤A女在和室內醒來時也非「遍尋上開物品無著,且無法開啟大門離去」,因聲請人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時,兩造如夫妻般恩愛,A女甚為聲請人口交、親吻等親密行為,則聲請人外出買豆漿之際,兩造原本甜蜜,A女怎會想開啟大門離去?怎會想要逃離?聲請人怎能剝奪其行動自由?玆聲請人已找到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未發現到之房屋內後門、窗戶等可由屋內自由開啟逃離之後門、窗戶之照片等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㈡95年5月13日晚上7時後至同年月14日清晨(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原審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5月3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記載日期則為95年5月13日晚上7時後至同年月14日清晨等語,顯係誤載)兩造發生3次性關係,而原確定判決認第1、3次聲請人未違A女意願,而第2次卻違A女意願,同一天幾乎同段時間,相隔不久,如何認第2次違反A女意願、第3次未違反A女意願,故判決完全係依據A女供述,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有重大違誤。茲聲請人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A女對聲請人陳述其欲報復之錄音帶之新證據,此足以證明本案根本是A女報復栽贓,足以動搖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者,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許宥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一、(一)至(六),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依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信,而就執為有利於聲請人許宥成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5號刑事判決第4頁至第11頁)。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已找到事實審言詞辯論前並未發現之房屋內後門、窗戶等可由屋內自由開啟逃離之後門、窗戶之照片等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一、㈡記載:「被告(聲請人)雖辯稱其未拿走A女之大門鑰匙,買豆漿回來時亦未使用鑰匙反鎖鐵門,A女隨時可離開云云。經查,被告坦承其外出買豆漿時,有自外鎖上大門門鎖,且自屋外上鎖後,沒有鑰匙無法自屋內開啟大門乙情不諱(見原審(第一審)卷第122頁,本院上訴審(第二審)卷第50頁背面),並有現場門鎖照片乙幀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56頁)。是A女於被告外出購買豆漿時若未持有大門鑰匙,並無法自內開啟大門離去。」之內容可知(見前述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5號刑事判決第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4行),A女確無法自內開啟大門離去,是聲請人所提後門、窗戶之照片並據以證明A女可由屋內自由開啟逃離乙節,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
(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一、㈡㈢既有參
酌聲請人供稱、A女、證人 張宜嘉 、警員 黃朝龍 等人之證述而以:「、、、本件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聲請人)到床上後,要我與他(被告)發生性關係,我不要,他便強迫我,他雖然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但已經限制我自由,還說我別想出去,我很想出去,我以為我不激怒他,他就會放我出去,所以我們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被告進來這個房間裡面,他(被告)就對我第二次性侵害,應該算是半強迫的,因為我沒有辦法出去,他把我反鎖在裡面,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樣才能出去,我應該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他,我就就範了。」、「因為我被關在裏面,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在房間對我為性行為)。」等語(見原審(第一審)卷第113頁、第115頁);於本院更㈠審(第二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性交前有無說了什麼話讓你感到害怕?)沒有。」、「(你為何會跟被告發生、、、性交?)因為當時被告把我的鑰匙藏起來我找不到,、、、我沒辦法出去。」、「(你有無表示不願意或反抗?)我有反抗,但我沒有辦法。、、、」、「他有說過我別想出去這些話,、、、」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5頁背面)。而A女與被告性交前,曾與被告發生爭吵,拉扯間遭摔倒在地,致背部撞及大理石桌,受有左肩胛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且A女遭被告取走上開物品(含2支大門鑰匙),無法離去上址,並被要求清理屋內物品,行動自由受限制,有如上述。A女指述因其自由受限制,被告復告以別想出去,其以為不加激怒可獲釋放,始與被告性交,其並有推開被告之動作,其未同意與被告性交等情,衡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與A女性交(第二次)時,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未對A女施強暴、脅迫,惟所施用之方法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等語,業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業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見前述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5號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9頁倒數第9行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又以:聲請人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A女對聲請人陳述其欲報復之錄音帶之新證據,此足以證明本案根本是A女報復栽贓,足以動搖原判決云云。惟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對話譯文內容,僅顯示被告與A女間感情之衝突狀態,雖口出惡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仍無法以此即遽認A女有報復栽贓之動機,以致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該當強制性交罪,如上所述並非僅以A女之證詞以為斷,仍有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詞,是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亦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
(三)、又聲請人上開其餘爭執之事項,均僅係敘述聲請人依其
個人觀點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而其所述內容,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有前述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一)至(六)之理由所述,是顯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即難謂有據,經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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