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妙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妙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妙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又其為中壢分局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之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10-1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致之後一犯再犯。被告實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及定適當之執行刑,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況被告連同本件在內已係第7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亦表示「希望可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見原審卷第32頁),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等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情節非輕,卻仍僅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1月之10月刑度,亦遠低於前次判決判處刑度,更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更使被告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容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所處刑度,尚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