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839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人「 曾淑琴 」之記載,應更正為「 曾淑慧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