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止每月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未按期清償,現已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至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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