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業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