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國際VISA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7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630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信用卡帳務維護、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