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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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9.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24,739元、利息38,738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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