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妨害自由等罪,雖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惟依首揭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