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 孫宜剛 即弘宇機電企業社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