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切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皮包共陸拾個(詳如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120號(96緩字第2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仿冒皮包共60個(詳如附件96年度藍保管字第228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