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7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付至97年1月26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給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情。並提出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