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執聲乙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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