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莎拉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純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並舉證證明:①儒商企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 陳錦玄 間有系爭支票之貨款債務存在②第三人陳錦玄與被告間有系爭支票之貨款債務存在。
被告應到庭說明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何筆貨款。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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