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羈押(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施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員在基隆市○○○路「美的世界」旁「OK便利商店」前扣到之海洛因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 游志強 約在該處見面亦僅是向游志強取回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債款,並非買賣毒品海洛因,聲請人在警員逮捕後,亦主動帶同警員至渠住處搜索,查扣主嫌 陳祥發 存放該處之海洛因等物品,聲請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況聲請人家中尚有罹患「結腸癌」之父親與無工作能力之母親與妻子,倘聲請人長期在監,家中將無人可為照料,聲請人對自己之犯行均全力配合自行供出,並自願接受法律裁判,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該羈押之裁定已逾「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所涉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