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黃雅怡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因系爭保險標的物遺失,尋找月餘,仍未尋獲,乃迅為報警處理,並依保
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並將汽車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由其協尋,均係依雙方之保險契約之條款而行,之後被上訴人經 洪嘉俊 告知係訴外人 何智華 典當於為公當鋪,然查不能以洪嘉俊片面之詞,而認該車為何智華所開走並加以典當,蓋以上訴人曾會同警方向苗栗所有當鋪問過,包括為公當鋪在內,並無有查獲該車典當之消息,是事後該當鋪竟然於被上訴人理賠後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車已典當,顯然洪嘉俊之証詞及所提資料有進一步確認之必要,因當鋪業者良莠不齊,夥同不法份子謀取不法利益,所在多有,是在何智華未到庭說明是否係其將該車開走典當,仍有進步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與為公當鋪告知該車在當鋪,卻未向上訴人立即告知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查明是否有竊盜之不法事証,即擅自回贖並加以拍賣,顯有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再者,何智華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開走月餘,音訊全無,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將該車借何智華使用過,即謂上訴人明知車輛未失竊,再者何智華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其擅自將上訴人新購入之車輛開走月餘,又找不到蹤跡,上訴人雖有懷疑係其乘上訴人不知時加以盜用,然尋找其蹤跡,仍找不到,故乃向警方報案遺失,迄求警方協尋,實不能謂上訴人有明知車未遺失而故為申請遺失。再者,為公當鋪未依典當作業規定填具典當日報表,以利警政單位之追蹤查核,是上訴人亦無從查知該車已被典當之事實,故乃向警方報案遺失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並將該車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尋找取償,洵無不合之理。
㈡被上訴人於車輛尋獲後,既認上訴人有虛偽報告情事時,則應依合約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理賠之金額,而不得再主張有所有權,而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況下,將該車回贖擅自拍賣,蓋以上訴人既要求返還理賠金,又可將車逕自以低價拍賣,而不將車返還上訴人,實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是其將車逕自拍賣之行為顯係認同車輛遺失其同意理賠之事實,而以將車拍賣為其理賠於上訴人後之補償,自不得再主張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向上訴人求償,方符合誠信公平原則。
㈢証人洪嘉俊於原審供稱:「進出當舖人員眾多,不能確定是否甲○○本人來典當
...」,証人 廖清淵 証稱:「本件典當是我負責的沒錯,當時是甲○○本人來典當的...」,上開二証人供詞顯然矛盾,若是上訴人親自典當,為何委託切結書欄未有上訴人親自簽名,而係事後於另一行填寫於側,委託切結書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委託切結書上之住址亦非上訴人之住址,電話:三六一五五二號,亦非上訴人之電話。典當款陸拾萬元應有支付証明,然為公當舖並未能為此証明,當票為何未由上訴人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何智華向為公當舖典當,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訴外人何智華所為顯為無權處分,於上訴人承認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系爭車輛於尋回並經被上訴人拍賣後,所得款項共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依
汽車失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自負額比例返還上訴人拍賣價款百分之十即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汽車保險單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為公當舖負責人 廖奐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依兩造間「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
、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查系爭汽車並未失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即發現該車,經尋找月餘後始報案,惟系爭汽車為德國製賓士牌三千兩百西西之高級轎車,保險金額三百萬元,距發照使用日僅月餘時間,其價額甚高,依常情可知,一旦發現該車遺失焉有不即時報警協尋之理,豈有拖延月餘始向警方報察之理,上訴人指稱失竊事,顯然不實。上訴人又辯稱不知車輛遺失,亦不實在,按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陳系爭車輛之鑰匙有兩把,其中一把置於其所服務之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其助理、何智華及上訴人自己等四人均有使用該車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理賠時,亦填載最近曾借予何智華使用,此均足證上訴人確曾許可訴外人何智華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當票、委託切結書內,所留之典當者年籍資料有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智華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資料,並據證人洪嘉俊於原審證述系爭汽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占有人持往典當,核與上訴人所陳發現系爭車輛逸失及訢外人何智華失去蹤跡之日期相當,由此可證系爭汽車係因訴外人何智華合法占有後,持往典當。上訴人謂:「再者,何智華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開走月餘,音訊全無,...」、「其擅自將上訴人新購入之車輛開走月餘,又找不到蹤跡...」(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第四頁),此益證上訴人早知該車係訴外人何智華開走,並非失竊。
㈡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汽車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
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損失雖經理賠,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之約款,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金及因此所受損害。
㈢未查系爭汽車已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將所有權讓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尋獲該車後,查知並非失竊所致損失,乃以書面催告上訴人返還保險金,詎不獲置理,為保全債權,乃以該車之拍賣所得抵充上訴人應返還之保險金數顯,仍有不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足之數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保險証各一件為証。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失竊損失險,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該車在苗栗市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失竊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依保險約款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九萬九千元,並自上訴人受讓該失竊之小客車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於賠付上訴人上開保險金額後,於同年四月間,訴外人洪嘉俊稱該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車主典當於其所經營之為公當舖,至今尚未贖回,本金與利息合計達七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洪嘉俊查證屬實後,即以七十萬元贖回,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所有之該車並未失竊,而係典當於為公當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害,依兩造間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損失雖經理賠,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條款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及所受損失,而於扣除系爭小客車拍賣價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尚不足四十八萬零四百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准許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被上訴人未為上訴,應以此金額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及自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典當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立,亦非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立,係經他人偽造及簽章後作成,訴外人何智華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開走月餘,音訊全無,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將該車借予訴外人何智華使用,即謂上訴人明知車輛未失竊,又訴外人何智華僅得使用該小客車,並無權典當小客車,被上訴人於車輛尋獲後,既認上訴人有虛偽報告情事時,依兩造間保險合約第十規定,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理賠之金額,不得再主張有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未知會上訴人之情況下,將該車回贖後擅自拍賣,蓋上訴人既要求返還理賠金,又可將車逕自以低價拍賣,而不將車返還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既將車逕自拍賣,顯係認同車輛遺失同意理賠,自不得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向上訴人求償,再系爭車輛於尋回並經被上訴人拍賣後,所得款項共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依汽車失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自負額比例返還上訴人拍賣價款百分之十即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爰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失竊損失險,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苗栗縣警察局報案稱該車於同月十七日在苗栗市失竊,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失竊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即受讓該失竊小客車所有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汽車被竊理賠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上訴人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讓與契約書、切結書、及汽車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賠付上訴人上開保險金額後,於同年四月間,經訴外人洪嘉俊告知該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車主典當於所經營之為公當舖,顯見該車並非失竊,而係典當於當舖,並不符合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及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理賠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已理賠之保險金及所受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單條款中關於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被
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以該汽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失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依上開條款約定,必須被保險之汽車確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始負賠償之責,而該汽車是否確受上開不法事由而滅失,因被上訴人已爭執該汽車並非失竊,而是由訴外人何智華開往當舖典當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該汽車係失竊一節負舉証責任,按上訴人雖向警察局報案遺失,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然查該汽車為德國製賓士牌三千兩百西西之高級轎車,投保金額為三百萬元等情,有汽車保險單、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上訴人亦稱該車車價為二百八十萬元等語,足見;該車價值不菲,衡情上訴人於發現該車不見時,即應迅速報警協尋方是,惟上訴人於原審卻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即發現該車不見,但不確定是失竊,找了一個月多才去報案(見原卷第五十二頁)等語,核以該車之價位,上訴人遲延一、二月始向警察局報案,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車輛之鑰匙有兩把,其中一把置於其所服務之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及其助理、何智華及上訴人自己等四人均有使用該車等語(見原卷第一二三頁),及由系爭汽車保險單上載:被保險人甲○○、使用人何智華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理賠時,於申請書內亦填載最近曾借予訴外人何智華使用等情,有該汽車被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及於本院以書狀自認:訴外人何智華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該車開走月餘,音訊全無等語,又該車被持至為公當舖典當時,委託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為上訴人及何智華二人,上訴人否認係其持往典當,委託切結書及當票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立,亦無授權他人所為,而係經他人偽造簽章後作成云云,據証人即為公當舖負責處理本件典當之職員洪嘉俊於原審結証稱:典當時有甲○○資料,有核對身分証,是否即為甲○○本人,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因保險單上有登記使用人何智華,所以委託切結書上也記載何智華等語,又據証人即為公當舖負責人廖奐丞於本院調查中結証稱:洪嘉俊是伊委託處理本件典當之受託人,本件是甲○○和一位友人一起來典當的,因証件均齊全,伊有核對証件上相片是他本人云云,証人廖奐丞雖証稱該汽車係上訴人本人持往典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証人廖奐丞固為為公當舖負責人,惟該汽車典當時係由証人洪嘉俊負責處理,並非証人廖奐丞,則証人洪嘉俊對典當時之情況應較廖奐丞為清楚,應以証人洪嘉俊之証言,較為真實可採,而証人洪嘉俊並未能明確証明係上訴人親往典當等情,則上訴人辯稱:並非其持往典當等語,應可採信,惟系爭汽車保險單上既載明使用人為訴外人何智華,上訴人亦自認於典當前確由訴外人何智華使用中,足見;上訴人於該車典當前確有許可訴外人何智華使用該汽車,而訴外人何智華縱未曾得上訴人同意將該車典當於為公當舖屬實,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智華間之糾葛,該車並非失竊之事實,應堪認定,按該車既非失竊,即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範圍,上訴人亦不能以失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至上訴人以其無從查知該車已被典當之事實,故乃向警方報案遺失,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云云,惟此僅能証明其主觀上無虛報之故意,無庸負刑事誣告罪責而已,與其是否可依系爭保險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涉。
㈡上訴人又以系爭汽車於尋回經被上訴人拍賣後,所得款項共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
百元,依系爭汽車失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自負額比例返還上訴人拍賣價款百分之十即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而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項金額云云,按系爭汽車失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固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惟查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元時,已將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一節,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立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賠付該項保險金後,嗣後始知悉該車並非失竊,而係由被訴外人何智華典當於當舖,乃於同月三十一日向為公當舖回贖等情.亦有汽車權利協議書附卷可憑。該汽車既非失竊後之尋獲,而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何智華持往典當,此情節已與上開條款約定之失竊後尋獲之意義不同,又該車於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元之同時,被上訴人已因讓與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得任意處分該汽車以彌補損失,上訴人亦無依上開條款約定主張權利之餘地。又依系爭汽車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損失雖經理賠,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上訴人於未查明該車是否確實失竊前,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並受有上開金額之理賠,已有該條款所指之虛偽報告情事,被上訴人對已給付之賠償金二百十九萬九千元,及向為公當舖取回該汽車所支付之本息共計六十四萬九千零一十九元之所受之損失,自得依約請求返還,又該汽車經被上訴人拍賣後取得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元價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紙為証,被上訴人於扣除上開給付後,尚受有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於同月八日收受該催告函,亦有該函及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損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返還保險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理賠之損失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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