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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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君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者,須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其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該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者,即與上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而應分別予以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2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於109年3至4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2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時間既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最先確定日「109年11月3日」後,參照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無法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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