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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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林榮順 兼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原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即受任處理訴外人 林福松 (於91年11月24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案件相關事宜,因而於111年2月17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為證人,當日證述訴外人 林榮濱 (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林榮順(同為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於另案訴訟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實在。被上訴人林榮順明知上情,卻臨訟編織故事,誤導法院;而被上訴人李富祥具有律師身分,於另案訴訟受任為被上訴人林榮順之訴訟代理人,卻違反律師法第38條律師不得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蒙蔽或欺誘行為之義務,而編織數據掩蓋真實,共同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指摘上訴人當日證言不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原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就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事件(即另案訴訟之二審程序),再於112年3月7日共同提出辯論狀,故意編造不實算術數字誤導法院,且一再指摘上訴人之證詞不實在,同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爰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前開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3頁),且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為個別獨立之侵權行為,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無法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得以繼續利用,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間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此外,復查追加之訴無符合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即「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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