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證據(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此外,於民國111年間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被告蘇柏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月8日14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