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戊○○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劉詩婷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2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刑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23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因疑似乳癌,持訴外人恩主公醫院醫師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庚○○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乳房有硬塊,然在並未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為乳管癌前,被告庚○○即貿然於90年8月29日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致原告無端受有左側乳房及淋巴遭切除之損害。嗣後原告切除下之乳房組織經化驗結果竟無罹患乳癌之情形,足見被告庚○○決定對原告施以乳房切除手術,顯有過失。
㈡、原告左側乳房及腋下淋巴被切除後,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極大的痛苦,並產生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甚而影響家庭夫妻生活,被告庚○○為被告長庚醫院之一般外科主治醫師,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乳房重建手術費用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精神損害1,30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病理非婦科檢驗報告,誤判原告為乳管癌,係可歸責於恩主公醫院一般外科臨床醫師 王偉疏 未於病理檢驗申請單上載明原告甫生產後之足以影響診斷之生理狀況供病理科醫師 蔡建誠 進行判讀,及病理科醫師蔡建誠疏未將未載明病患臨床資料之病理檢驗申請退件所致。基於醫療專業分科合作,被告庚○○得合理信賴恩主公醫院所做之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報告,係按照一般病理檢驗行為之正常慣例及流程,被告庚○○自得善意信賴恩主公醫院出具之專業檢驗報告,不再重新執行「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被告庚○○採信上開病理檢查報告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
㈡、除原告自行提出之本件病理非婦科檢驗報告外,被告庚○○尚經由問診得知原告當時年齡為39歲,其姑姑曾罹患乳癌,其年齡及家族病史之癌症指數較一般人為高,執行觸診結果發現原告左側乳房近乳頭區域有一硬化腫塊具有粗糙顆粒之邊緣,再進行乳房超音波合併都卜勒檢查結果,發現其左乳頭附近有1.8公分乘以1.4公分之硬塊,形狀及邊緣均不規則,內部強度呈微弱反應,分布亦不一致,具有不可壓性及不規則之超音波,並在附近發現有一條增生血管,疑似惡性腫瘤,始依「三重確定法」診斷原告罹患乳癌,而「三重確定法」之準確度高達99.2%至100%,為醫學上認可接受之乳癌診斷方式,足可作為診斷乳癌之決定性判斷依據,被告庚○○毋須再為原告進行冷凍切片組織檢驗。
㈢、被告庚○○縱有過失,亦願意替原告重建乳房,重建乳房後可改善原告之身體外觀。且一般人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日常生活工作皆不受影響,粗重工作僅需避免受傷仍可從事,夫妻性生活亦能正常進行,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顯然過鉅。
㈣、聲明:原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長庚醫院則以:
㈠、被告庚○○為合格之外科醫師,其為原告施做手術並無過失,其選任被告庚○○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8月24日因疑似乳癌,持訴外人恩主公醫院醫師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庚○○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乳房有硬塊,在並未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為乳管癌前,即於90年8月29日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
㈡、原告施做完乳房切除手術後,其切除組織之化驗結果,原告並未罹患乳癌。
㈢、現行施做乳房重建手術費用為2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庚○○僅憑問診、觸診、超音波檢查及恩主公醫院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即貿然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此一手術決定顯有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庚○○決定為原告施做本件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該項診斷是否有過失,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
㈡、再按,目前醫療臨床上用以診斷乳癌之檢驗方式包括乳房外科檢驗(即乳房觸診)、放射科檢驗(含乳房攝影、乳房超音波、乳房電腦斷層攝影、乳房磁振造影攝影、乳房正子造影攝影)、病理科檢驗(乳房組織之病理檢查,檢體包括由乳房外科醫師執行空針抽吸取得之乳房組織細胞,或由乳房外科醫師執行之粗針抽吸或切片檢查取得之乳房組織)及分子生物檢驗(抽血檢測乳癌相關基因);以上臨床用以診斷乳癌之檢驗方式均存有偽陽性及偽陰性,其結論主要取決於相關執行醫師群之經驗、彼此間協調溝通與所使用儀器本身之準確性,始能獲得正確之診斷;又按乳房「三重確定法」(即觸診、乳房超音波或乳房攝影及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檢驗,雖為目前醫學界認可之乳房診斷工具,其準確度遠高於各單項檢查,可以降低病患接受組織切片手術之比例(即只有單項檢查有懷疑,但其他兩項檢查認為不像惡性,病患可先觀察待日後追蹤,再決定是否需接受組織切片手術),然而「三重確定法」也存有其限制,其觸診之臨床評斷標準缺乏完整界定,且其病理檢查所依據的只是細胞(cell)而非組織(tissue),增加偽陽性及偽陰性的機會,若僅使用三重確定法檢驗,未進行切片檢驗,不適宜確認病患罹患乳癌;如要確認乳房腫瘤為惡性,應於乳房切除手術前,執行乳房腫瘤切片進行「冷凍切片檢驗」或「組織切片檢驗」;雖有部分文獻報告,乳房「三重確定法」之準確度極高,然而仍有其偽陽性之存在,目前全世界建議臨床醫師應進一步執行切片檢查,待確認病患確實罹患乳癌,再進行乳房之切除手術;上開意見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8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30215078號函覆之醫事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附卷可稽。甚而,行政院衛生署再於95年2月9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01336號函覆之醫事鑑定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明確表示略以:乳房「三重確定法」之三項診斷均一致指向惡性之情形時,即使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報告是其他醫院執行,可以高度懷疑病人有乳癌之機會,但臨床醫師接著應建議病人接受組織切片手術檢查,或於安排手術乳房切除手術之同時,先進行局部病灶切除,取得病灶組織後交由病理科醫師進行冷凍切片檢驗,等待判斷為惡性組織後,才可以進行乳房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擴清術(見該鑑定書第7至8頁);被告提出之相關醫學文獻中,僅其中一篇附件之作者做出若病人以三重確定法診斷均一致指向惡性情形時,不需做組織切片手術檢查,可直接進行手術,但該篇醫學文獻敢提出這項建議,除基於作者多年在三重確定法診斷之系列研究,尚有該醫院臨床各科醫師之密切協同合作,在其他醫學機構,則應先行評估自我機構之準確性,再著手進行相關程序。本件被告長庚醫院各科醫師雖能力均足夠傑出,然病患之細胞病理檢查報告既為他院所執行,不合上述醫學文獻所述之同一醫學機構團員間密切合作關係,故此案不符目前醫療常規等語(見該鑑定書第9至10頁),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336號函在卷可佐。
㈢、綜合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被告庚○○僅依乳房「三重確定法」檢查之結果,即決定對原告進行乳房切除與腋下淋巴擴清術,已不符合現行醫界多數建議之醫療常規,亦即被告庚○○理應接著建議原告接受組織切片手術檢查,或於安排手術乳房切除手術之同時,先進行局部病灶切除,取得病灶組織後交由病理科醫師進行冷凍切片檢驗,等待判斷為惡性組織後,才可以進行乳房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擴清術,方符合現行醫界多數建議之醫療常規;更遑論被告庚○○所憑據「三重確定法」其中一重之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報告係由其他醫院所執行,被告庚○○自應注意該細胞病理檢驗報告之檢驗過程是否正確執行,亦即應就該細胞抽吸報告,是否因原告檢查當時為甫生產未滿一月而產生偽陽性之可能特別為注意,然其能注意卻未注意,逕自採用憑為施作原告左側乳房切除及淋巴擴清手術之決定,其決定顯有過失。被告庚○○雖又辯稱:基於醫療專業分科合作,其得合理信賴恩主公醫院所做之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報告,係按照一般病理檢驗行為之正常慣例及流程,其信賴恩主公醫院之檢驗報告為正確應無過失云云。惟查,醫療為一深入專業之領域,於醫學發展日趨專科化之趨勢下,於醫療運作實務上,各專科醫師本於其專科訓練之專業知識,各有其不同分工,而以共同合作之方式,提供醫學診察所需之各項判斷。而臨床醫師於採用病理科醫師之檢驗報告時,仍應注意該份檢驗報告,是否已就臨床上應注意之特殊狀況予以考量後,始做出之檢驗報告,如此方可信賴該病理科醫師基於其專業領域所做出之判讀結果,倘若臨床醫師殆於為其臨床上應注意之義務,逕以相信病理科醫師於未親自診視病人,僅以細胞判讀之檢驗結果,其自應負過失責任,而不得以信賴他人報告為由,而主張自身無過失。本件被告庚○○於採用恩主公醫院所做之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報告結果,作為判斷原告是否罹患乳癌之依據前,既負有注意該份報告之檢驗過程是否已充分瞭解原告當時甫生產完畢此等特殊身體狀況之義務,其竟未注意而逕採信報告結果,自屬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庚○○所辯,尚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庚○○之過失,而受有左側乳房切除及腋下淋巴擴清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乳房重建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庚○○之過失而致切除左側乳房,現需接受乳房重建手術,手術費用為20萬元,被告對此則不爭執,據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庚○○之過失,而無端遭切除左側乳房,致其身體外觀上與常人稍有差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上賠償,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52年8月初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刑事卷可稽,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目前無業,96年仍有保險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及銀行獎金給予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46頁,97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48-150頁可憑。被告庚○○則為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刑事卷可稽,大學醫學系畢業,目前為被告長庚醫院醫師,名下有薪資所得等財產約計800餘萬元等情,此業據被告庚○○陳明,(見本院卷第146頁,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51-157頁可憑。被告長庚醫院則為國內著名之大型教學醫院。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兼衡被告庚○○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800,0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係被告庚○○之僱用人,而被告庚○○為上開醫療行為係執行其於被告長庚醫院之職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長庚醫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長庚醫院就其所辯其選任被告庚○○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長庚醫院所辯,則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庚○○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庚○○、長庚醫院給付以上開金額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