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5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10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下均簡稱綽號「小張」之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以申請成功每支手機新台幣500元之代價,由甲○○持偽造之證件向通訊行詐取手機暨含有門號之SIM卡,甲○○遂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某時,在台北火車站前,交付自己之相片2幀予綽號「小張」之男子,再由綽號「小張」男子於不詳時地,將甲○○相片分別掃瞄及貼用在姓名「 黃秀敏 」、出生年月日60年9月16日、證號Z000000000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暨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張,暨另偽造姓名「 王璋 鏐」、出生年月日為57年6月15日、證號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品田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張(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以下簡稱系爭偽造之特種文書),復又刻印「 王璋鏐 」、「品田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後,於97年1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在某火車站前」),將前揭系爭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等物,交付予甲○○,由其於97年1月24日22時許,持之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傳電信板橋三民特約服務中心(下均簡稱遠傳公司),佯裝係黃秀敏且已受品田營造有限公司(下均簡稱品田公司)之負責人王璋鏐委託代辦行動電話,而於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個人基本資料欄位、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填載「黃秀敏」之署名共計5枚(偽造署名情形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即併同前揭系爭偽造之特種文書證件,均交予不知情之上開服務中心負責人 沈劭允 而行使之,藉以申辦開通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暨取得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黃秀敏(王璋鏐、品田公司部分則均查無相關資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沈劭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黃秀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王璋鏐」之國民身分證、品田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紙及王璋鏐、品田營造有限公司之印鑑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劭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17頁),並有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暨扣案偽造之「黃秀敏」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王璋鏐」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
1張、品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紙、王璋鏐、品田公司之印章各1枚,暨未扣案「王璋鏐」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張,以及上開證件翻拍照片4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27、29-35、38、39頁);另前揭證件確均屬偽造乙節,亦有依上開證件上所載之姓名、身份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條件予以查詢之車籍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可稽(詳偵查卷第48-80頁、本院卷第22-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犯罪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
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規定,且刑罰規定較重,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增訂生效施行前後,適用處斷之新舊法律不同,故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特
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
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與營事業登記證上之地方政府首長直條戳印,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暨行使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黃秀敏」、「王璋鏐」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黃秀敏」、「王璋鏐」汽車駕駛執照及品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服務申請書、契約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欲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暨含有門號之SIM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未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手機等財物之結果,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行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甚為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同時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服務申請書、契約書等件與遠傳公司人員,而欲詐取手機暨含有號碼為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服務申請書、契約書)、詐欺取財未遂等4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提出偽造之特種文書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而為行使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此部分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㈠被告偽造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黃秀敏」、「王璋鏐」國民身分證,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原審認偽造國民身分證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則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實為國民身分證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國民身分證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等語,尚有未恰;㈡又被告為詐得行動電話暨含有門號之SIM卡,而偽造服務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後,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一併提出而向遠傳公司人員為行使,但因遭發覺有異而未遂之行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此部分因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乙節,業於前述,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此,乃非適法;㈢另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行為,因而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附表壹、二所示物品,並僅於主文第三項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卻又未將該多項沒收之物諭知併予執行,該判決本身已有違誤,且未將被告上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合。㈣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服務申請書上,乃偽造「黃秀敏」之署名共計2枚,原審判決誤為1枚,亦屬疏漏。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上訴理由,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並審酌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不念上開犯行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情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與其共犯「小張」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之「王璋鏐」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證明已然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載之服務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雖已行使交付給遠傳公司,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署押共5枚,仍應與如附表一編號6、7之印章,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皆按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上,雖有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偽造之「黃秀敏」國民身分證,其上含偽造│1張│││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2│偽造之「黃秀敏」汽車駕駛執照,其上含偽│1張│││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乙枚││├──┼───────────────────┼───┤│3│偽造之「王璋鏐」國民身分證,其上含偽造│1張│││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4│偽造之「王璋鏐」汽車駕駛執照,其上含偽│1張│││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乙枚││││(未扣案)││├──┼───────────────────┼───┤│5│偽造之「品田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4紙│││證影本,每紙其上含「品田營造有限公司」││││、「王璋鏐」、「縣長 蘇貞昌 」印文各1枚││││,合計各4枚││├──┼───────────────────┼───┤│6│「王璋鏐」之印章│1枚│├──┼───────────────────┼───┤│7│「品田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2枚│││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偽造「黃秀敏」之簽名││├──┼───────────────────┼───┤│2│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偽造「│1枚│││黃秀敏」之簽名││├──┼───────────────────┼───┤│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黃秀敏│2枚│││」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