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 林炳宏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台北富邦銀行 福港 分行「林炳宏」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褶壹本、提款卡壹張、「林炳宏」印章壹枚、第一商業銀行 劍潭 分行印鑑卡上所偽造之「林炳宏」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偽造「林炳宏」簽名肆枚、印文肆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偽造「 羅光榮 」簽名參枚、印文參枚、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羅光榮」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所偽造「林炳宏」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林炳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林炳宏」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褶壹本、提款卡壹張、「林炳宏」印章壹枚、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印鑑卡上所偽造之「林炳宏」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偽造「林炳宏」簽名肆枚、印文肆枚、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偽造「羅光榮」簽名參枚、印文參枚、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羅光榮」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所偽造「林炳宏」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97年1月中旬某日,由甲○○在台中市○○○街某家網
咖店附近,將其本人相片1張交予「小小」後,再由「小小」將甲○○之照片打印至印有「林炳宏」年籍資料之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另將甲○○之照片打印至及印有「羅光榮」年籍資料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公印」犯行),而以此方式偽造「林炳宏」名義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另偽造「羅光榮」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證件、汽車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小小」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林炳宏」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羅光榮」身分證、健保卡,及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林炳宏」之印章1枚交予甲○○。
㈡甲○○即依「小小」指示於97年3月3日某時,前往臺北市
○○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福港分行),未經林炳宏之同意,即在開戶資料上填載林炳宏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該銀行印鑑卡上偽簽「林炳宏」之署名1枚,並蓋用偽刻之「林炳宏」印章而偽造其印文2枚,表示林炳宏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文書,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林炳宏」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該銀行人員不疑有假,因而開立「林炳宏」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林炳宏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戶政機關、汽車監理機關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證件、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另於同日(97年3月3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未經林炳宏之同意,即在開戶資料上填載林炳宏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偽簽「林炳宏」之署名4枚,並蓋用偽刻之「林炳宏」印章而偽造其印文4枚,表示林炳宏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文書,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林炳宏」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該銀行人員不疑有假,因而開立「林炳宏」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林炳宏本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戶政機關、汽車監理機關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證件、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嗣於97年3月12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19
之5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未經羅光榮之同意,即在開戶資料上填載羅光榮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羅光榮」之署名3枚,並蓋用偽刻之「羅光榮」印章而偽造其印文3枚,表示羅光榮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文書,並連同前揭偽造之「羅光榮」身分證、健保卡一併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該銀行人員不疑有假,因而開立「羅光榮」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羅光榮本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證件、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復於97年3月12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3
號2樓之8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未經羅光榮之同意,即在開戶資料上填載羅光榮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偽簽「羅光榮」之署名1枚,並蓋用偽刻之「羅光榮」印章而偽造其印文2枚,表示羅光榮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文書,並連同前揭偽造之「羅光榮」身分證、健保卡一併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該銀行人員不疑有假,因而開立「羅光榮」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羅足生損害於羅光榮本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證件、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㈥「小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日起,陸續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其金融機關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等情,致丙○○陷於錯誤,先後4次滙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年3月19日14時58分許,依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
0元即14萬5千元)至甲○○管領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帳名為林炳宏),以此方法詐騙丙○○。再由甲○○依指示先於同日(3月19日)15時2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炳宏」之署名、印文各
1枚,提領現金136萬元;嗣先後於同日(3月19日)、翌日(3月20日)持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額全數提領一空,再交付予「小小」。
㈦「小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7年3月20日起,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其金融機關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0日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0元即12萬元)至甲○○管領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帳名為林炳宏),以此方法詐騙乙○○○。再由甲○○依指示於同日(3月20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於該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炳宏」之署名、印文各1枚,欲提領現金110萬,為該銀行副理 李瑞珍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時查獲甲○○,甲○○始未領得上開款項,並扣得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存摺1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上開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林炳宏」印章1枚、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林炳宏」身分證1張、偽造之「林炳宏」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褶、明細表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存摺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團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匯入匯款單筆明細查詢資料
2份、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97年4月9日北富銀福字第097040906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明細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冒名開戶所使用之「林炳宏」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羅光榮」身分證、健保卡,均係偽造,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3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730523800號函、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南戶字第097303458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5月27日北監駕字第0970029766號函、台北市監理處97年6月3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19674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7年6月12日健保北服字第0970051489號函等資料附卷足稽,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變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外,復有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存摺1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上開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林炳宏」印章1枚、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林炳宏」身分證1張、偽造之「林炳宏」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關於變造身分證之刑罰,戶籍法第75條已於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30日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212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身分證亦係屬於前開刑法第
212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變造身分證犯行之部分,因裁判時之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就被告甲○○收受「小小」交付偽造之「林炳宏」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偽造之「羅光榮」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及偽造「林炳宏」印章1枚,於97年3月3日,偽以「林炳宏」名義先後向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申請開戶部分〔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97年3月3日,同一天偽以「林炳宏」名義,先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辦理開戶,並在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林炳宏」之署押,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另被告於97年3月12日,同一天偽以「羅光榮」名義,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開戶,並在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羅光榮」之署押,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㈢就「小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乙○○○詐
騙金錢,並提領被害人丙○○匯款金額部分〔如事實欄㈥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均足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採此同一見解者,可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4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者雖非被告甲○○本人,惟被告依「小小」之指示,進一步擔任負責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雖未全程參與,但其既參與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合作、分工關係,與其餘共犯間已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分擔,自應就此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害人雖匯款12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欲提領110萬元時為銀行人員發現報警而未得逞,已如前述,該帳戶名義人非屬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尚須以詐欺方法提領出現金,始算取得財物,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應屬未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丙○○部分)、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乙○○○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提款單提領現金部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
216條、210條、第339條,惟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均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以「林炳宏」名義申請開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以「羅光榮」名義申請開戶)、詐欺取財既遂罪(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被害人 黃周來 好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提款單提領現金部分),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害人乙○○○部分,又被告等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小小」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被害人林炳宏、羅光榮之名義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林炳宏」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枚,為被告
與共犯「小小」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利用「羅光榮」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請開立帳戶,
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扣案,本案既經警方搜索並未查扣,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件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被告至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及冒名開立「林炳宏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所得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係其犯本罪所得之物,且已屬其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⒋①被告及其共犯「小小」偽刻之「林炳宏」印章1枚;②
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印鑑卡所偽造「林炳宏」之簽名1枚、印文2枚〔偵查卷第135、136頁〕;③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所偽造「林炳宏」之簽名4枚、印文4枚〔偵查卷第58至60頁〕;④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所偽造「羅光榮」之簽名3枚、印文3枚〔偵查卷第143、144頁〕;⑤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所偽造「羅光榮」之簽名1枚、印章2枚〔偵查卷第140、
141頁〕;⑥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份上偽造「林炳宏」之簽名2枚、印章2枚〔見偵查卷第
56、57頁〕,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序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惟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