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95號抗告人甲○○送達處
9巷2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根據聯合國憲章105條3款所成立之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以及聯合國各組織及人員在華應享受特權及豁免辦法規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無管轄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94年他字4148號傳票要求抗告人於94年7月6日早上11時20分到庭說明之處分為一種侮辱,對抗告人名譽將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該傳喚之執行。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係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對其所為傳喚行為有所爭議,惟此項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抗告人對該傳喚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臺灣走向民主法治之路時,尚未走出白色恐怖之陰影,刑事訴訟法未有效克制違法傳喚,因此對於檢察官違法傳喚,行政法院應有裁判權,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對其所為傳喚行為有所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有如前述。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褔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