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5月1日起迄89年3月,及89年12月迄今,擔任設於臺北縣 汐止 市○○路○段○○○號 中國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下簡稱五堵站)之站經理,為五堵站之最高負責人,綜理五堵站之全部業務,決定貨櫃之存放堆置。被告乙○○則自90年3月起迄今,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管理貨櫃作業組之業務,負責五堵站之貨櫃存放堆置,並向甲○○負責。(一)緣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五堵站廠區旁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193之5地號兩筆國有河川地,面積各達六百九十九、七千八百九十六平方公尺,193之5地號土地並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流經過之處,中國貨櫃公司即在保長坑溪既有水道上,以混契石墊 高施 作水泥平台,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竊佔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詎被告甲○○、乙○○兩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193之5地號土地坐落在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道水流經過之處,依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9款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不得在其上堆置貨櫃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復明知87年10月16日 瑞伯 颱風、89年10月31日象神颱風來襲時,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即因五堵站未將保長坑溪沿岸貨櫃搬離,致妨礙保長坑溪水道,阻礙水流,造成貨櫃漂出至保長坑溪,堵塞下游橋樑橋孔,更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水利相關單位,針對89年象神颱風來襲各貨櫃集散站發生貨櫃漂出乙事,於90年3月23日召集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五堵站即由副經理乙○○代表與會,會中當場告知乙○○等各該貨櫃倉儲業者之與會代表,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具體防颱事宜,以避免再度發生貨櫃漂出、阻塞河道橋樑橋孔,妨礙水流渲洩之情事,事後並將上開會議結論函送五堵站站經理甲○○,且於90年9月17日 納莉 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颱風警報及豪雨特報,提醒民眾做好防颱、防雨之準備,被告甲○○、乙○○明知納莉颱風將帶來豪雨,詎仍在193之5地號土地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未記取87年瑞伯颱風、89年象神颱風時貨櫃漂流至保長坑溪之教訓,亦未理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會議之防颱結論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雨警報,而未進一步將貨櫃予以搬移,以致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及有害河川安全,阻礙保長坑溪水流之自然流向,進而造成其上所堆置之十只重櫃、七十八只空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隨保長坑溪再漂入基隆河,佔用保長坑溪河道,堵塞五堵站前之無名橋及保長坑溪下游之保福橋、長興橋橋孔,縮小保長坑溪之通水斷面,有礙水流宣洩,造成保長坑溪水位昇高,進而增加保長坑溪沿岸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源鋼鐵公司)、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華氣體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營運處汐止營運所(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長安國小、長安里及保長里等處淹水之深度、範圍與時間,嚴重危害附近住家、工廠、學校之財產及生命安全,而隨保長坑溪流入基隆河之貨櫃,更摧毀基隆河上之長安便橋,具體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二)又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34地號土地之臨保長坑溪護岸,於87年10月16日瑞伯颱風來襲時被沖毀,嗣經被告甲○○申請施作護岸,中國貨櫃公司即於88年7月間,以四只四十呎貨櫃,內填砂石,置放在234地號土地原來護岸處,充作臨時護岸,防止保長坑溪繼續沖刷234地號土地。嗣於89年10月31日象神颱風來襲,沖毀上開四個貨櫃充作之臨時護岸,該四只貨櫃被沖離距原置放處二至三公尺之保長坑溪水道內,卡在保長坑溪河床上,並約有二分之一露出地面,詎被告甲○○身為五堵站之站經理,明知該四只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水道範圍內,且負有移除之義務,竟未予立即移除,致使上開四只貨櫃沖毀後擱置在保長坑溪水道範圍內達九個月之久,迄90年8月14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林子平陳甘霖 巡邏發現後,通知五堵站站經理甲○○儘速清除,甲○○始於90年8月23日派人移除完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一)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6月13日經水資四字第09000050100號函、89年2月18日研商「○○○區○○○路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89年3月6日經水資四字第8900002103號函、90年12月20日經水資一字第09001019170號函、91年2月1日經水一字第091010202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28日90北府工水字第435134號函,證明保長坑溪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二)中國貨櫃五堵集散站場地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88年5月22日照片編號判字第900、89年7月25日照片編號判字第90096005號空照圖、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防颱作業程序書、被告甲○○提出之流失貨櫃編號及流失前堆放位置資料、90年9月20日現場勘驗照片編號九、十三、十五、十六、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製作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91年3月12日之使用現況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9月20日照片編號90R731017號空照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90年9月20日照片編號判字00000000號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0年10月3日保三貳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1年3月6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1000508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3月21日提出90年11月1日所攝之照片編號二八、三十、三二、三三、三四、三六、四五、91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二一、二二、二
三、二四、二五、二六、三○、三一、三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91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照片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於納莉颱風時,確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三)經濟部水資源局89年2月18日研商「規劃為區域排水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國防部情報次長室57年5月6日照片編號製字第91040003號航照圖、67年8月10日照片編號製字第91040001號航照圖、80年6月1日照片編號判字第90091001號航照圖、90年9月20日照片編號判字第00000000號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基本航照圖、90年9月20日照片編號90R731017號空照圖、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之測量成果圖(使用現況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1年4月9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10003161號函、臺北縣政府83年7月12日通知現場履勘之函文、臺北縣政府83年9月2日83北府工水字第304146號函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送達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送達證書予中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3年9月24日函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91年3月27日提供之照片編號四,證人 高繁松王忠暉李文魁陳顯俊 、凃清海、 王炳福林明顯施鶴 初、 陳家泰張慶福李孟諺林宏政葉文賢 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證人王忠暉提供之陳情書、照片三張,證明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在其上堆置貨櫃之行為,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四)90年9月19日、20日現場履勘照片三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9月20日照片編號90R0000000號空照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90年9月20日照片編號00000000號空照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沿保長坑溪、基隆河實際查出漂出貨櫃之編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0年10月3日保三貳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及貨櫃照片、90年9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編號一、二、四、九、十、十
三、十四、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0年10月3日保三貳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漂流貨櫃照片編號一至九、二四、二五、三一、三二、春源鋼鐵公司淹水照片及受損資料、91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91年9月19日現場履勘照片編號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0年10月3日保三貳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漂流貨櫃照片編號十二至二三、三三至四三、臺北縣政府91年3月21日提出照片編號二、三、四、91年3月12日聯華氣體公司、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長安國小等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90年10月20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 林聰 助巡查報告單、90年10月20日所攝長安橋照片數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5月20日提供之長安便橋被沖毀照片,證人李孟諺、林宏政、葉文賢、 黃麗美王金地林金旺 、王忠暉、 蔡寬志鄭正義邱國樑方克屏林建榮黃文德 、林子平、 林聰助 之證詞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上述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已損害他人權利及致生公共危險;
(五)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八十年迄今之人事資料乙份、貨櫃集散站組織系統圖、臺北縣政府83年7月12日通知現場履勘之函文、臺北縣政府83年9月2日83工水字第304146號函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送達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送達證書予中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3年9月24日函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日所攝保長坑溪保福橋旁貨櫃照片三張、91年3月23日臺北縣政府召開協商貨櫃儲運廠防颱應變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0年4月12日90北府工水字第125968號函、中央氣象局91年4月2日中象參字第9101593號函附89年、90年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證人 盧順鴻陳守貽 、陳家泰、 林忠鏞施鶴初 、王忠暉、鄭正義、 林冠廷 、黃麗美、李孟諺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六)90年8月14日、23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林子平、陳甘霖巡查報告單、臺北縣政府91年4月15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093736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05776號函暨所附之四只貨櫃照片、中國貨櫃公司申請國家賠償之申請書、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88年6月3日營繕工程申請表、88年7月26日營繕工程驗收單、收據,證人林子平、陳甘霖、陳家泰、陳守貽、李孟諺、林宏政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二人未移除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貨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間分別任職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而渠公司於右述時地所堆置之貨櫃有於納莉颱風來襲期間遭沖入保長坑溪內等情並不否認,並提出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歷年佈置平面圖附卷可參,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之前僅係五堵站副理,負責貨櫃作業之管理,行政事務另外有行政人員處理,並不知道公司有竊佔國土及遭裁罰之情事,且二、三十年來貨櫃都是如此擺放,是後來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測量地籍時才知第193之5地號土地是國有的,又納莉颱風時,伊是依照公司所訂定之防颱作業辦法來處理,並事先將空櫃移走,該辦法並沒有變更說要打開空櫃的門,而伊公司廠區三十年來未曾淹水,本次災情實因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所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90年3月始接任副經理,前任副經理並未交代何處係國有地、河川地,伊僅係依公司規劃來做,90年確有代表公司前去開會,但未注意決議內容,公司亦未命令伊須按決議執行,自不得擅自將最底層貨櫃打開,況底層貨櫃打開,是否有效,仍有疑問,納莉颱風時有將貨櫃都綁起來,且將空櫃移走,當時是因為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線所致,實非渠可以防止之範圍等語。
五、經查:㈠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有礙水道之行為,為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7款(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9款)所明定,而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則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後段處罰。至水利法上所稱之「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而該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則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所謂「尋常洪水位」,乃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而言,並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此觀諸水利法第8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42條、第146條之規定甚明。而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1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70880號函(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㈠第36頁),雖以「保長坑溪屬於縣管之『區域排水』,不屬河川」,惟臺北縣汐止市境內保長坑溪係屬「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區域排水,仍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稱之水道,有經濟部水資源局
90年6月13日經水資四字第09000050100號函、89年2月18日研商「○○○區○○○路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89年3月6日經水資四字第8900002103
號函、90年12月20日經水資一字第09001019170號函、91年2月1日經水一字第091010202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28日90北府工水字第435134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保長坑溪雖經劃定為區域排水,但仍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稱之「水道」。
㈡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及193之5地號
之兩筆河川地,係於77年6月6日辦理登記,地目編定為「水」,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31日90北縣汐地測字第1270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一)第61頁及第62頁),而依向國防部調取該地之57年航照圖,從航照圖上可明顯看出,當時193之5地號土地尚未被佔用,仍是自然原貌,該處保長坑溪河道寬廣,有一些沙洲坐落其間,沙洲有小溪流流過之事實,此有國防部情報次長室57年5月6日照片編號製字第91040003號航照圖乙張附卷可資佐證,嗣於67年間,193之5地號之土地已被佔用,並以混砌石填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距離河床約一、二公尺,其上為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堆置貨櫃之事實,亦有國防部情報次長室67年8月10日照片編號製字第91040001號航照圖乙張附卷可佐;而證人高繁松於偵查時證稱:在民國四、五十年中國貨櫃尚未成立時,該保長坑溪之原貌類似現在的基隆河,河川寬度比現在寬多了,並有經過193之5地號土地,且地形是自然有一個斜坡,慢慢向河岸斜下來,當時河床離河岸很遠,不是像現在這樣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㈢第155頁至第157頁),而臺北縣政府亦於納莉颱風後,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實際測量後,始知中國貨櫃公司使用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之5地號土地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此有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0年9月26日90北縣汐第測第11293號函附之複丈結果圖、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1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70880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193之5地號土地顯原屬保長坑溪水道,亦應堪以認定。
㈢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起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
坑小段193之5地號國有河川地上,築有駁坎護岸,其上堆置有貨櫃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之事,並有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歷年佈置平面圖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卷第280至280頁);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倉庫副理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59年伊進入公司至75年間都是在倉庫組,工作地點都在倉庫中,所以對於場區使用土地面積有無增減我沒有注意而不清楚;自75年間伊調至貨櫃組迄今,場區使用土地面積則沒有增減。場區地面鋪設的水泥、柏油是公司做的,但是保長坑溪臨水處所做的護岸、圍牆是何人所為伊不清楚,只知道公司五堵集散場場區所使用的面積在伊75年調至管理倉庫時就如現況大小並無增減,是否有竊佔國土的情況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8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櫃公司於六十幾年時有在193之5地號擺放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 王興邦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印象中67年至公司任職時,公司已用柏油及水泥將該兩筆〈按指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之5地號土地〉土地整平,並築好毗鄰保長坑溪的護岸,所以伊一直以為該兩筆土地係公司所有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9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從伊任職到現在,在所提示圖上的駁坎後方土地都有擺貨櫃,因為是我們自己的場地,應該充分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至第四頁,91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行政部副經理 陳文男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公司在五十九年成立,伊在73年1月16日才到職,到職時前述行水區內土地已築有護堤,舖設柏油路面,並規劃做空櫃區、重櫃區使用,伊並不清楚是何人意思等語,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中櫃公司自伊進公司以來〈按指73年1月16日〉多少都有在駁坎後方土地放一些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9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 陳鼎勳 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時〈按指59年10月14日〉駁坎後方193之5地號就開始擺放貨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2、13頁);另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岸某鐵工廠負責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193之5地號土地變成堆積場早超過二十年,伊進駐時就已經是堆積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而中國貨櫃公司就貨櫃之存放與堆置定有貨櫃作業辦法以供依循乙情,亦經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副總經理陳家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對於貨櫃擺放有制訂辦法,公司經理人都要依辦法行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中櫃公司在六十幾年時即在193之5地號擺放貨櫃,並制訂一定作業辦法,站經理要依該辦法處理,颱風來襲時,中國貨櫃公司也有制訂防颱辦法,站經理也要依該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復觀諸卷附之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場站地圖,堪認中國貨櫃公司確有將原屬保長坑溪水道之193之5地號國有土地佔用並於其上擺放貨櫃之事實,嗣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來襲時,中國貨櫃公司擺放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之貨櫃並經沖入保長坑溪內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國貨櫃公司提出之流失重櫃位置圖影本乙份及貨櫃遭沖入保長坑溪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㈣被告二人否認知悉中國貨櫃公司佔用之193之5地號土地係屬
國有地及原屬保長坑溪水道,及至91年3月間納莉颱風後,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地籍時始行知悉等語為辯,而查:
⑴被告甲○○係於86年5月1日起迄89年3月及89年12月迄今
,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站經理,而被告乙○○則自90年3月起迄今,始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則被告二人既於中國貨櫃公司在60年間以卵砌石墊高成水泥平台,並施作水泥護岸與駁坎竊佔上揭地號土地後,隔約二十餘年始在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擔任經理及副理,而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則在被告二人任職前,中國貨櫃公司即在其上堆放貨櫃,被告二人就中國貨櫃公司所堆放貨櫃之193之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及為保長坑溪之行水區等情,是否知悉,即有可疑;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總經理施鶴初、副總經理陳家泰、五堵站員工王興邦、林忠鏞、陳文男、陳鼎勳及李孟諺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一直以為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193之5地號土地為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迄納莉颱風來襲後,經相關單位測量始知係屬國有地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二)第九四頁及原審卷91年11月26日、27日、92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而臺北縣政府於納莉颱風後,經汐止市公所實際測量結果,始知中國貨櫃公司使用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之5地號土地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亦已如前述。
⑵中國貨櫃公司雖於六十年間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
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國有河川地上,築有駁坎護岸,並在其上堆置貨櫃,但該地號土地係一高地,水流並未流經該土地,並不會影響實際水流,亦未經主管機關劃定、公告行水區,而中國貨櫃公司並未因此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開單處罰等情,此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薛仁輝法務部臺北縣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毗鄰保長坑溪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遭該局開單處罰過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㈠第105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子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時證稱:區域排水並不列為河川,故未劃定、公告行水區,亦未有河川圖籍可供參考,因此河川寬度一般均是以實際河道認定,而實際河道之認定是就河川現地尋常洪水位水流所遺留下來的跡象判定,如泥沙、大小礫石均是作為判斷之標準,總之,就是以現況與經驗來觀察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3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從伊開始巡防到納莉颱風後,河道都沒有變化。保長坑溪屬於區域排水,是屬於未勘定的河川,所以沒有河川圖籍,也沒有河川治理線、管制線,所以我們以現況在管理,我們去巡防時,以現況管理,看是否有盜採砂石,而在納莉颱風前,也未曾取締過中國貨櫃公司放置貨櫃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聰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所○○○區○○○○○道內一般水位就能到達的地點,而河川區域線指的是河道五年中洪峰能夠到達的最高點位置,行水區域線與河川區域線都必須經過經濟部水利處〈目前改為經濟部水利署〉公告,但保長坑溪尚未公告,所以沒有區域線的適用問題,保長坑溪只是一般的排水路水道,而所謂水道的寬度必須依照實際的現況來認定,一般來說就是指二堤之間。水道的寬度會隨時改變,所以並沒有一定的寬度標準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偵查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技正林宏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到現場看時,土地高度是跟私有地一樣平整,保長坑溪水流不會流經193之5地號土地,在納莉颱風前,伊並不知道護岸後方是193之5地號國有地,而之前因為中國貨櫃有建堤防,可能認為有作護岸,所以沒有注意到,那邊沒有水利單位劃為水道區,就沒有取締,納莉颱風之後才知道都市計畫有將193之5地號土地劃設為行水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土木工程承辦員張慶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未曾有汐止市民向汐止市公所陳情中國貨櫃占用土地一事,伊本來不知道駁坎後方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193之5地號,是檢察官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員葉文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駁坎後方土地屬於國有地且為193之5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副局長李孟諺(當時為科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依水利法○○○區○○○○○道,故有行水區,區域排水之行水區的認定,則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以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前述所謂堤防係指經政府核准私人所自設及政府機關所施作,惟區域排水位階不如河川,故未如河川繪有河川圖籍,並標定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之範圍,所以區域排水的行水區則依實際狀況認定,並據以管理。中國貨櫃公司所占用汐止保長坑段193之1、之5兩筆土地,從75年航照圖、77年都市計畫測量圖、83年之航照圖及88年汐止市公所委託成功大學所做測量圖來判斷,保長坑溪河道流經範圍及路線大體相符,足見水流路線大致穩定,並未阻礙不順暢情事,前述兩筆國有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水利單位係以現有水路是否有被占用或暢通作為管理巡防之主軸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的情形是保長坑溪水流已經改道,193之5已經是一塊高地,水流已經沒有經過193之5地號,貨櫃如果放在高地不會影響水流,如果放在保長坑溪會影響水流,但保長坑溪比較特別,193之5地號,在地籍上是屬於水流地,但是現實上,水流是改道從旁邊經過,如果在193之5地號堆置貨櫃,專就水流實際流過情形,並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3頁、92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另保長坑溪非屬河川,而係區域排水,故無須公告河川圖籍(含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域線),迄九十年納莉颱風時,仍未公告「尋常洪水位」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等情,除經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1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70880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12月20日經水資一字第0900101917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見於納莉風災前,縱使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等單位負責人員,亦全然不知前述193之5地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83年間中櫃公司係因築堤佔用國有地遭罰,非因堆置貨櫃,詳後述);再者,保長坑溪水流未流經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193之5地號土地復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行水區,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一切依照公司既有規定辦理,又如何能推論渠二人一定知悉193之5地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次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現狀亦無水流經過,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顯無礙於水流之順暢,要非主其事並深入了解水流變動情形之人,一般在中櫃貨櫃公司上班之人,應未必對該等變動有所了解。公訴人雖舉證人高繁松上揭證詞,以193之5地號土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為保長坑溪之水道,乃水流經過之處,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當時之河道寬度比現在寬很多,兩岸距離很遠,若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未被占用,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193之5地號土地;惟證人高繁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何時開始在193之5地號擺放貨櫃伊不知道。在76年10月24日林恩颱風時,有民眾陳情,我們組一個勘查小組去現場看,河川經過人工施作,施作駁坎,我們當初去勘查時,與之前河道寬度不一樣,之前河道很寬,差很多,本來河川寬度約有二十米寬,我們去勘查時,就如同現在一樣。並不清楚是誰施作駁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副局長李孟諺(當時為課長)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自57年空照圖顯示水流路線,加上八十三年施做護岸當時將193之5地號填平墊高施作護岸,可證確為原水流...因人為之改造,所以應再以人力修復才能恢復原貌」、...
中櫃(指中國貨櫃公司)將貨櫃放置於水流區,會造成二
影響,因193之5號為原水流區,堆置貨櫃會...加重氾濫區域擴大,第二因在原有水道堆貨櫃,將容易造成貨櫃掉落情形....阻礙水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林宏政亦證稱「依57年圖,193之5號屬於水道,水流經過處,67年已被填平」等語(見偵字第3954號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從57年之空照圖,或可顯示193之5地號原來確屬水道之水流路線,之後於60年間即有築堤填平並於其上堆置貨櫃之情形,如未經人為改造,保長坑溪水流應會流經193之5地號土地;但何人於何日所為,則詳情不明,迄納莉颱風過後之91年3月間,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地籍時,始知悉中國貨櫃公司擺置貨櫃之193之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地及原屬保長坑溪水道,期間中國貨櫃公司並未因佔用國有土地或水道「擺置貨櫃」,遭有關主管機關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移送或科罰(83年係因築堤違反水利法遭罰);復按,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3年12月13日履勘現場,保長坑溪因基隆河整治工程,河道(床)寬窄不一,上揭193之5地號之土地,緊鄰岸邊部分建有斜坡式防坡堤,其餘部分除築有防圳道路外,另規劃成一親水公園,目前已難看出當時堆置貨櫃及如何影響水流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再者,依卷附之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廠區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該廠廠區占地甚廣,其中被佔用堆置貨櫃之193之5國有土地面積七八九六平方公尺,介於中國貨櫃自有土地及原屬行水區之保長坑溪畔,與該廠自有土地面積相較,僅佔甚小之比例,在其上築堤堆置貨櫃,除了下命令之決策者或執行命令之人或有可能知悉佔用國有土地之情事外,其他之公司人員,單從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現狀,應難以知道佔用了國有土地之事,且迄91年3月測量地籍前,該公司未因佔用國有土地或水道「擺置貨櫃」遭有關主管機關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移送或科罰,則即便被告甲○○係於59年間,被告乙○○係於63年間進入中國貨櫃公司任職,斯時之職務非屬公司決策階層,其後始漸次被公司提升為管理幹部(甲○○於86年5月1日擔任五堵站站經理,乙○○於於90年3月起擔任副經理),接任後193之5地號之土地使用情形亦無何變動,如何能因此推論被告二人應知悉公司堆置貨櫃之193之5地號土地係非法佔用?是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91年3月測量地籍前,即已知悉中國貨櫃公司佔用193之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之事,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知悉193之5地號土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係屬保長坑溪水道。
⑶至中國貨櫃公司雖於83年間,因擅自在保長坑溪河川區域
內築堤占用河川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而經臺北縣政府科以罰鍰三萬元即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有臺北縣政府83年9月2日83年府工水字第304046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㈢第192頁),惟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岸某鐵工廠負責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3年時,234號地號土地的轉彎區應該是有被水沖掉,83年6月,中國貨櫃有做駁坎,現在的經理不一定瞭解以前的狀況,當時在做堤防時,我們覺得會危及對岸的安全,水流會把堤防沖垮,我們先去地政事務所調地籍圖,發現193之5的地是國有地,我們聯名向市公所陳情,且副本給臺北縣政府水利課,中國貨櫃公司在二十年前就在對岸作河堤,83年重修河堤時,並沒有導致河道變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0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足見83年間中國貨櫃公司係重修該公司所有同段234地號土地臨保長坑溪之護岸,而非係重修系爭193之5地號土地上之護岸,公訴人所認似有誤會。又中國貨櫃公司因擅自築堤占用河川地違反水利法遭臺北縣政府科以罰鍰三萬元,並於83年9月15日送達於中國貨櫃公司而由職員 鄭采玲 收件,此有臺北縣政府83年9月2日83年府工水字第304146號送達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㈢第193頁),而當時汐止市公所雖於83年8月25日以83北縣汐建字第19498號函申請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複丈鑑定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並函覆陳情人 蔡金財 ,有該函文暨所附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3年8月31日83北縣汐地二字第6575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可知當時並未就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辦理鑑界事宜,則193之5號地號土地既未經鑑界,被告二人又從何能得知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之193之5地號係國有河川地?至中國貨櫃公司雖曾於83年4月2日以汐測字第294號申請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431—2地號等七筆土地鑑界案,惟鑑界位置係該公司門口與大同路間之土地,並非其使用之保長坑溪土地鑑界案,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1年7月9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10008049號函暨檢送之附件乙份在卷足參﹔又證人施鶴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3年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重新施作保長坑溪駁坎護岸工程時,伊記得當時保長坑溪溪水經常沖毀岸邊地基,因此本公司五堵站呈報總公司,將原有的護岸拆除,重新施作駁坎護岸,增加護岸的高度,以防溪水沖刷造成地基淘空的情形,並經伊本人批准後,由技術部來承辦發包施作,後來對岸居民不滿本公司施作新護岸,恐會影響溪水水流,造成對岸地基被溪水沖刷淘空,於是向汐止市公所陳情,而縣政府及汐止市公所也派員至本公司五堵站進行會勘,伊記得當初本公司好像有侵占國有土地的情形,而伊交代他們不可以占用非本公司土地,必須將機具及貨櫃撤出國有土地上,又本公司為了和睦鄰里,也幫對岸居民施作護牆,該護岸工程當初係由本公司技術部負責發包施作,並由技術部協理陳家泰負責監督,後來伊知道對岸居民因本公司施作保長坑溪護岸,影響對岸居民安危而向汐止市公所陳情,於是伊即派行政協理 沙志恆 代表本公司出面與居民協調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㈢第187頁),嗣於偵查中稱:我曾下過令稱我們不可佔用國有地,是他們告知我有些貨櫃置於國有地上,所以我指示不可以擺貨櫃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有好幾筆地,所以伊不太清楚那一塊是國有地,那一塊不是,也不知道83年施作駁坎地為國有地,而中國貨櫃公司絕不做任何不法的事情,所以貨櫃不可以放在不屬於我們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271頁、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家泰於偵查中固亦證稱:伊於83年任技術部協理,知悉83年居民陳情重新施作駁坎之事,83年8、9月間,知道中國貨櫃公司可能佔用河川地後,有口頭向上級提過(見偵字第3954號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間,有向施鶴初報告佔用到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按83年間之居民抗爭,係因中國貨櫃公司築堤,恐會危及對岸的安全,水流會把堤防沖垮,於向地政事務所調地籍圖後,始發現193之5的地是國有地;居民之抗爭,非因中國貨櫃公司佔用國有土地或水道堆置貨櫃致影響水流;另依上開臺北縣政府之處分書所載,中國貨櫃公司係因擅在保長坑溪河川區域內擅自築堤佔用河川地,經查獲屬實,乃依水利法第78條、第95條之1科處罰鍰銀圓三萬元,僅針對中國貨櫃公司擅自築堤佔用河川地部分為處罰,並未實際測量究佔有多少國有土地,或針對擺置貨櫃之事為處罰;證人施鶴初雖證稱公司好像有侵占國有土地情形,其有指示不可以佔用非中國貨櫃公司之土地,不可放貨櫃在國有地;惟該83年間之居民抗爭事件,最後如何解決、落幕?有無確認佔用國有土地之範圍?對佔用之事指示何人處理?因事後並無實際測量之憑據及有關資料致情況未明;經本院向中國貨櫃公司函調83年間該等事件之協調會紀錄,該公司於94年3月24日以中櫃運行字第041號函函覆稱:該協調資料,因公司辦公室遭納莉水災毀損已無從查考,而難以提供;是本件尚難依憑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與當地居民之協調資料,以明承辦人員及後續之處理情形;惟可確定者,施鶴初當時指示處理該抗爭事件之主要人員為該公司技術部協理陳家泰及行政部協理沙志恆,層級均較經、副理為高,縱使施鶴初、陳家泰、沙志恆當時因居民抗爭築堤之事得知中國貨櫃公司佔用了193之5地號之土地,然後續事項究如何由何人負責處理,何以日後仍有貨櫃置放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是何原因可不遷走?卷內資料尚乏依憑;況83年間,被告二人尚未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經理及副理,就此屬公司重大事項未必與聞得知;況查,當時該行政處分書係由中國貨櫃公司鄭采玲代表文書組收文後再交予 洪明月 ,洪明月收到後直接交給總經理,總經理批示後送至財務(部門),如果要罰錢,再由沙經理(按指沙志恆)協調等情,亦據證人鄭采玲、洪明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9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並參諸證人王興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中櫃公司曾因佔用國有地被處罰鍰,因為今年(91年)三月有來鑑界才知道駁坎後方是屬於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9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看過提示90年度他字2068號卷㈢第190頁以下之處分書,也不知道中櫃曾在83年因佔用國有地被處以罰鍰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0、11頁),又證人陳鼎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過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㈢第190頁以下之處分書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4頁);顯見被告甲○○83年間雖擔任貨櫃作業組副經理,並未接獲公司告知不可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擺放貨櫃之命令,且無證據證明其曾經手該行政處分,是縱中國貨櫃公司於83年間擅自築堤占用河川地,或有擺放貨櫃而遭臺北縣政府科處罰鍰,亦不能遽認被告二人必知悉屬保長坑溪水道之193之5地號土地為中國貨櫃公司所占用並擺放貨櫃之事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當時已明知佔用國有土地之事,且受公司高層指派執行排除佔用之事,竟違背指示仍繼續佔用193之5地號土地迄被告二人擔任經、副理發生本件事故;尚不能以被告二人在83年之保長坑溪對岸居民抗爭事件當時已在中國貨櫃公司任職,應對公司佔用國有土地堆置貨櫃之事知情,其二人擔任經、副理後,繼續佔用193之5之土地,即應對本件致生共共危險之事負責。
⑷被告二人雖於前揭時間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經理及副
經理,綜理該五堵站之業務,惟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廠區範圍之增減實亦非被告二人所得擅專,且該五堵站於貨櫃之調度擺放等如何作業,該公司亦訂有作業準則,以供遵循執行;此經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 陳永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貨櫃調度擺放,中櫃公司有作業辦法,若有突發狀況依經理指示,到目前都是按照往例、作業辦法,就伊所知沒有發生過,納莉颱風來臨前,我們沒有依照辦法將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㈡場地作業圖上所示E七空櫃移走,而完全依照中櫃公司防颱作業,較靠近河川的貨櫃都移走,將較高的貨櫃降低高度,車機也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9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陳鼎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並未曾接獲公司指示不可以在駁坎後方擺放貨櫃,而關於貨櫃擺放,公司有制訂一定作業流程,五堵站經理也要依作業辦法指揮貨櫃擺放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4、15頁);又證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五堵站經理負責指揮如何堆置擺放,公司有規定辦法,經理是執行該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第9頁、9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既在被告二人任職之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前即為公司築有駁坎護岸,其上並堆置貨櫃,嗣被告二人任職該五堵站,自亦當依公司規定在該處擺放貨櫃,蓋以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之受薪者身分,其等依公司之規定、指示,在該土地上擺置貨櫃即可,又何需明知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河川地,而仍干冒法禁故予占用以供公司堆置貨櫃。
⑸按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係指有害河川安全足以妨礙水道之行為,有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6月13日經水資四字第09000050100號函一份在卷可資參酌,其立法意旨,參酌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所列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事項,係為保護水道或行水區水流之順暢,茲查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土地,雖有都市計劃行水區域線經過,惟該都市計劃行水區域線係臺北縣政府城鄉局於七十幾年公告,業經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距90年9月中旬之納莉颱風來襲已歷十餘年,而以水文變動劇烈之情,此都市計劃行水區域線之地點,於今是否屬於行水區域線內,自應參酌近五年內水量之變化,斷不能以十餘年前之資料為唯一憑據,且查臺北縣政府對於各級排水路排水界限之認定,係參考地籍圖並依水流現況予以認定,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之5地號土地,雖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75年10月21日、83年9月3日航照圖及88年7月汐止市公所製作之三千分之一測量圖顯示,保長坑溪業已改道,其地籍圖標示與現況不符,且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自75年及88年以來並無改變,另依現場護岸早已施作完成,判斷保長坑溪實際河道並未流經中國貨櫃公司使用土地範圍內,有前揭該府90年10月1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70880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10月21日、83年9月3日航照圖及88年7月汐止市公所製作之三千分之一測量圖各一份在卷可佐,此證人林子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從伊開始巡防到納莉颱風時,河道沒有變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再者,依據臺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70水政字第9332號函示,未勘定河川區域者以實際河道寬度認定,是以保長坑溪既無河川區域線,亦尚未於用地範圍內豎立界樁或標示牌,其管理仍以實際行水之河道認定及管理,而自75年以來保長坑溪河道並未改變,迄至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發現中國貨櫃公司竊佔國有土地,惟其佔用地點並未在現有河道寬度內,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28日90北府供水字第435134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70水政字第9332號函示一份附卷可考﹔至納莉颱風後,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河川地,而經中國貨櫃公司回復原狀,並由相關單位予以整治後,始由保長坑溪河流經過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是尚無資料足資認定193之5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前均屬保長坑溪河流自然流經之處﹔況主管機關既未於納莉颱風前五年內核定公告保長坑溪行水區,復未曾以中國貨櫃公司於193之5地號上擺放貨櫃而科以行政罰,實難遽認被告二人知悉該地號土地係屬於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
⑹綜上,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91年3月測量地籍
前,即已知悉中國貨櫃公司佔用193之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之事,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知悉193之5地號土地在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係屬保長坑溪水道。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明知其事,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佔用堆置貨櫃,尚乏足夠之證據以資認定。
㈤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土地,在納莉
颱風之前未曾有淹水情況,此經證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193之5地號未曾淹過水,87年象神時也沒有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施鶴初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公司五堵站在汐止算是地勢較高處,多年來均未淹過水等語(見91年偵字第3954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又證人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以往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溪水只會上漲,但並未沖入五堵集散場中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9號偵查卷㈡第91頁);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1年3月12日利十規字第09150016600號函檢送之89年10月象神、90年9月納莉颱風來襲時,基隆河沿岸淹水範圍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2年4月3日北縣汐工字第0920009363號函雖表示:「本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在89年象神颱風曾淹過水」等語,惟亦指出並無上述資料可稽;又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9日北府水排字第0920327552號函檢送之現場訪談紀錄,證人即保長里里長 余添壽 雖證述:本地點原為河川水流行經處,約於76年10月23日、24日左右之琳恩颱風侵台期間造成洪患土石流及89年10月31日至11月2間之象神颱風侵台期間亦然,本案地點有淹水且為 洪潦 行經處視同水道云云,惟與前述事證出入甚多,又無何相關文獻或照片以佐證其說;再參以證人即汐止是保安里里長林金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以中國貨櫃公司前橋為界,上游沒有淹過水,下游才會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足認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保長坑溪水流未曾流過該地,而該土地雖經中國貨櫃公司占用,亦未曾有淹水之情形。至此次納莉颱風來襲,上揭193之5號地號土地雖遭水淹沒,惟此經證人張慶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納莉颱風時,保長坑溪兩岸之保安里、保長里、長安里有淹水,淹水的原因是雨下太大了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193頁背面);而證人王忠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的淹水應該歸諸於雨水下的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又證人李文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來襲時,伊家淹到三樓,二樓淹滿,越過三樓,標準樓層高度,淹水原因是雨太大,河床太淺,山崩,政府沒有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長安國小校長蔡寬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帶來的雨水相當多,淹水應該是天災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聯華氣體公司廠長邱國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由於納莉颱風所下的雨太大,以致造成保長坑溪的溪水暴漲,漂流貨櫃確實有阻礙了水流,但伊個人認為此次本公司五堵廠的淹水,其主要原因應該為納莉颱風的降雨量太大造成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201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此次廠房會淹水是因為納莉颱風雨太大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91年11月26日訊審理筆錄);又證人即大宇貨櫃公司經理 蘇祇孔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之前,都沒有淹過,我們土地地盤三十七米多高,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納莉颱風雨量太大,屬於天然災害,才會淹到我們場地上兩米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9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李孟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時,上游有很多土石崩塌,因為保長坑溪流經山區,將土石帶下來,這次我們清了十七萬立方的土方,都是山區帶下來的,會導致河床變高,水位會往上漲,就會淹沒沿岸附近的住戶,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基隆河的水暴漲,保長坑溪的水流不出去,會造成水位變高,淹沒鄰近地區,中國貨櫃的地勢約十七、八,二十標高,地面高是在十年洪水以上〈低於兩百年水位,但接近兩百年〉,但是兩百年的洪水位一定會淹到。納莉颱風雨量已經超過兩百年洪水位,約兩百五十年的洪水位,所以中國貨櫃的地一定會被淹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85頁、92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而中國貨櫃公司五堵場地盤高度確實接近二百年水位,亦有臺北縣政府於納莉颱風後召開防颱檢討會議資料一份在卷足按,另參諸卷附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10日90北府工水字第448918號函檢送「協商 瑞芳 、汐止地區貨櫃儲運場退出基隆河河川區域外」乙案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中,亦有「本次納莉颱風侵襲,因挾帶超大雨量並使基隆河水位超過百年防洪頻率保護標準之洪水位,因而溢堤釀災」等語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4月2日中象參字第9101593號函檢送之90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關於納莉颱風載有「由於颱風停留時間過久及其貫穿的特殊路徑所致,臺灣地區降下豐沛雨量,造成北臺灣嚴重水患,多處地方單日降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多處引發土石流災害,‧‧‧」等語;顯見納莉颱風來襲造成淹水情況嚴重之原因,實因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所致,即使接近二百年洪水頻率高度之中國貨櫃五堵場廠區,仍因納莉颱風之驚人雨量,導致基隆河流域河川暴漲,保長坑溪溪水流經上游山區,夾帶土石淤積河道,氾濫成災,而將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始造成貨櫃漂流堵塞河道之現象,此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尚難苛責於被告二人,是依此次納莉颱風之降雨量及保長坑溪溪水自上游山區夾帶土石淤積下游河道,中國貨櫃公司五堵廠區仍必遭溪水淹沒而致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並不因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是否遭中國貨櫃公司占用而異。
㈥又保長坑溪上游沿岸,除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外,尚有多家
貨櫃儲運場,故於瑞伯颱風、象神颱風來襲時,雖有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惟究是否為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公務股股長鄭正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象神颱風、瑞伯颱風、納莉颱風後,在保長坑溪上有貨櫃,貨櫃曾經沖到馬路上,但不知道貨櫃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汐止營業所員工林冠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7年瑞伯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有漂三個貨櫃,一個漂進我們長興淨水廠,不清楚該貨櫃是哪一家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汐止市長安里里長配偶黃麗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象神、納莉颱風過後,大同路上有貨櫃,保長坑溪的橋、河床有貨櫃,長安國小後面也有貨櫃,貨櫃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證人林金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賀伯颱風,保長坑溪上游有一個貨櫃漂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鄭正義等人上揭之證述,並不能證明中國貨櫃公司於瑞伯或象神颱風來襲時曾有貨櫃掉落保長坑溪中之情事,而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中國貨櫃公司於瑞伯或象神颱風來襲時曾有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之事實﹔至施鶴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中國貨櫃五堵場確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曾有幾只別的公司寄放之貨櫃掉落保長坑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惟被告二人辯稱該流失之貨櫃係擺放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34地號土地上,因前方土地遭豪雨淘空,導致整串綑綁一起之貨櫃(共十三個)一起滑落至保長坑溪中,與納莉颱風期間因豪雨導致溪水暴漲,衝破原已損壞之234地號土地上駁坎,夾帶大量土石將場區貨櫃沖至保長坑溪中有所不同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瑞伯颱風時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曾自193之5地號土地上掉落保長坑溪。至象神颱風時中國貨櫃公司並無任何貨櫃損壞流失情形,已據證人林子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9年10底象神颱風來襲,該次中國貨櫃並沒有貨櫃掉入保長坑溪中,只是將貨櫃場的堤岸沖毀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38頁);證人林忠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確定象神颱風時並沒有貨櫃流失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㈢第109頁背面);並有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象神颱風損壞報告在卷可證,至公訴人所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日所攝保長坑溪保福橋旁貨櫃照片三張,並不能證明該貨櫃確屬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依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在納莉颱風前,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廠場曾有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擺置之貨櫃遭沖入保長坑溪中之事實;復查,此次納莉颱風,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廠區遭沖入保長坑溪之貨櫃,並非僅擺放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之貨櫃,是此次中國貨櫃五堵站廠區之貨櫃於納莉颱風時被沖入保長坑溪,並非係因被告二人將貨櫃堆放於193之5地號土地所肇致亦甚為明確。
㈦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於90年3月23日召開防颱應變事宜會
議,要求與會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防颱事宜,並有臺北縣政府90年4月12日90北府工水字第125968號函暨所附開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然查被告二人於納莉颱風前,並不知悉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屬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已如前述,而中國貨櫃公司本訂有防颱作業辦法,並未要求於颱風期間須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中國貨櫃公司亦未因此修訂防颱作業辦法責令被告二人按規定須將底層貨櫃門打開,此亦據證人施鶴初於偵查中證稱:通常沒有要求要將貨櫃門打開,因五堵站在汐止算是地勢較高處,多年來均未淹過水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954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王興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每次一有颱風警報時,我們公司都會依照標準書〈通過ISO9002認證〉的處理程序作防颱措施,會將多個輕貨櫃以鐵絲綑綁一起,較重的貨櫃則會降低高度堆放,用以防止被強風吹倒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94頁);證人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臺北縣政府曾要求我們公司提送防颱應變計畫呈報,但三十餘年來我們公司內部都有因應颱風來襲而訂立防颱作業程序書,並要求貨櫃區等各部門確實執行。中國貨櫃公司內部所制訂的防颱作業程序,有關貨櫃部分,貨櫃作業組在颱風來襲時將重櫃堆放在最下層,空櫃則以金字塔型堆放並用鐵絲相互纏繞固定,以免強風將貨櫃吹垮,在歷年颱風來襲前我們皆有落實執行,包括伊在內的各部門主管都會巡視貨櫃是否綁牢,還會用手去扳動以作測試,而以往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溪水只會上漲,但並未沖入五堵集散場中,此次納莉颱風來襲,保長坑溪將集散場部分圍牆沖毀,大量溪水湧入五堵集散場中,致使空櫃漂浮並且相互碰撞,後來在場區另一處將圍牆撞破而飄向保長坑溪河道中,這並不是公司沒有落實執行防颱措施,完全是因護岸被溪水沖毀而引起空櫃漂流之故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又證人陳鼎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9年象神颱風時,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站完全依照ISO9002內規範防颱措施辦理,伊並有指示將保長坑溪沿岸的貨櫃移走,所以象神颱風時集散場沒有任何貨櫃流失。伊不瞭解『空櫃底層打開』的意義,伊在擔任集散站經理職務時,對於颱風來襲時空櫃的處理方式是集中固定管理,並沒有將空櫃底層或門打開,而是用鋼索及鐵絲集中綑綁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㈢第183頁背面),而於偵查時證稱:颱風時空櫃集中在一起,以鋼纜或鐵絲綑綁。重櫃區之重櫃則沒有移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954號偵查卷第17頁);又證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土地資產的編冊是屬於行政部管理,納莉颱風前,伊擔任行政部副主任、主任、副經理期間,公司並沒有指示過駁坎後方是國有地,不可以擺放貨櫃,也沒有看過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㈢第190頁以下之處分書,五堵站貨櫃擺放是由五堵站經理負責指揮如何堆置擺放,公司有規定辦法,經理是執行該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9頁、91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納莉颱風前,伊並未曾接獲公司指示駁坎後方不可以擺放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按被告二人既受僱於中國貨櫃公司,自應依公司制定之防颱作業程序書落實執行,若因未呈報公司核准即予變更防颱計劃,豈非反須對公司負賠償之責;而中國貨櫃公司向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報備之歷年防颱應變計畫中關於貨櫃擺放亦僅載明:「重櫃區一律將貨櫃打平並按階梯式儲存,避免單邊堆放;普通空櫃分區集中以階梯式堆放,由木工及十六噸大堆高機配合用鐵線綑綁櫃角。」等語,有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91年3月27日櫃協文字第139號函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1年3月29日機港航監字第0910006186號函檢送之中國貨櫃歷年防颱應變計畫及防颱作業程序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該公司之防颱計畫並未要求須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並徵以證人即大宇貨櫃公司經理 蘇祈孔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公司之防颱計畫,貨櫃用鋼索固定後,第一層門要打開。而伊公司貨櫃廠位在基隆河上,納莉颱風期間,公司的空櫃、重櫃都有流失,流失的貨櫃也包含底層貨櫃,因納莉之前,都沒有淹過,我們土地地盤三十七米多高,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三十四米高,我們土地所在地不是洪水頻率,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應該是屬於天然災害,淹到我們場地上兩米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91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足見即使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以納莉颱風超過二百年洪水頻率之驚人雨量,亦無法防止貨櫃遭淹沒漂流之命運,底層貨櫃門打開能否防止貨櫃遭大水沖失漂流,既未經實證,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證人林聰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由中國貨櫃簽認的,渠才得知鋼便橋有三個貨櫃是中國貨櫃公司的,‧‧‧伊問現場吊貨櫃的人,當時目視時有一個,水位下降後,有一些隱藏在下面,還有一些碎片,總共有三個。‧‧‧中國貨櫃公司共吊離十幾個貨櫃,但有好幾個是從瑞芳流過來的,伊並無法判斷是哪四個,但是去救災時,發現有好幾個貨櫃碎片卡在那裡,而並不只有四個貨櫃造成鋼便橋沖毀,而從碎片並無法判斷是哪一間貨櫃公司的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8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證人林金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旁有一個橋,橋橫跨在保長坑溪上,納莉颱風來時,橋下有好幾個貨櫃卡在下面的河床上,有幾個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哪一間公司的,而保長坑溪上的橋並未被沖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且查納莉風災後經清查發現,不僅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貨櫃遭大水沖離漂流至保長坑溪上,尚包括多家貨櫃儲運場所有之貨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0年10月3日保三貳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1年3月6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1000508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3月21日提出90年11月1日所攝之照片、91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91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照片等多幀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尚非虛妄。至起訴書所載中國貨櫃流失之十只重櫃,有七個在TT3A第六排,即最靠近保長坑溪的一排云云,惟納莉颱風來臨前,193之5地號土地上之E7空櫃區並未擺放空櫃,而流失之十只重櫃,僅有二只(即TT3A—6—18—3、TT3C—1—20—1)原係擺放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有流失貨櫃編號及流失前堆放位置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前揭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並檢送中國貨櫃公司納莉颱風出勤人員資料一份,其中被告乙○○曾報告指出:「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即由維修工廠 呂清風 、林水濱、 游建和李誠鴻 四員配合大堆高機司機 葉松添李雲鵬 按公司防颱作業標準,進行空櫃防颱作業至十六時結束。重櫃區由司機按公司防颱作業標準,進行防颱作業。另由大堆高機司機李雲鵬將所有河邊空櫃全數移置三區山邊及二區陳家村牆邊堆放。」等語,益明被告確實有將靠近保長坑溪沿岸之空櫃全數移走,且查被告二人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經理及副經理,負責該五堵站之經營績效,且事關被告二人之工作前途,被告二人又豈有不戮力以赴,故予懈怠不落實公司所訂立之防颱作業相關程序,任由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之理。綜上,足認並非因將貨櫃擺放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始會遭大水沖失漂流,實因遭逢百年大水超過二百年洪水頻率,致連放置在其他位置之貨櫃一同遭殃,並非被告二人以積極之作為故意任由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上之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而致妨礙保長坑溪之水流。
㈧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
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83年度臺上字第40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2756號判決)。查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34地號土地沿保長坑溪之護岸,於87年10月間瑞伯颱風來襲時遭沖毀,中國貨櫃公司於88年1月6以中櫃運技字第六號函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儘速辦理修復,汐止市公所於88年1月22日函覆表示:「俟經費核撥後,將儘速辦理修復」等語,惟卻遲無下文,中國貨櫃公司為保護駁坎後方土地,避免一再遭溪水沖蝕,乃於88年6月發包施工,以四只舊貨櫃內填置土石堆放於自有土地上做成簡易式駁坎,有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88年6月3日營繕工程申請表、同年7月26日營繕工程驗收單及收據等各一份附卷可證,嗣於同年7月19日以中櫃運技字第222號函請汐止市公所告知駁坎復健工程之進度,汐止市公所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縣汐建字第18129號函覆表示「本所限於經費,請貴公司依法自籌財源辦理」等語,此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88年8月5日八八北縣汐建字第18129號函、中國貨櫃公司88年7月19日中櫃運技字第22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嗣於89年10月間象神颱風來襲時,該簡易式駁坎又遭沖毀而傾圮歪斜,中國貨櫃公司於90年3月19日、同年5月24日二次函請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儘速修復受損之駁坎,臺北縣政府亦於同年4月9日、7月26日函請汐止市公所、臺灣省政府儘速將受損駁坎納入辦理,並請臺灣省政府補助駁坎復健經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90年6月13日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及內政部營建署會勘崩塌之駁坎,並做成結論略為:「本案經現勘護岸已因溪水沖蝕,土石裸露確有需施設護岸。經費概估約需五百萬元。‧‧‧應急措施同意中國貨櫃公司就地取材施作臨時保護。」等語,此亦有中國貨櫃公司90年3月19日中櫃運行字第052號函、90年5月24日中櫃運行字第096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4月9日90北府工水字第099129號函、90年7月26日90北府工水字第27497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年6月13日會勘紀錄等在卷足按;迄同年8月間因尚未施作護岸,經河川巡防員發現上開傾毀之貨櫃臨時護岸,始通知中國貨櫃公司隨即清除等情,業據證人林子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9年10月底象神颱風來襲,該次中國貨櫃並沒有貨櫃掉入保長坑溪中,只是將貨櫃場的堤岸沖毀,之後中國貨櫃就一直以空櫃作為護岸,在90年8月間發生豪大雨時,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作為護岸的四只空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中,於是伊與陳甘霖於該次巡查時即要求中國貨櫃需儘速將河中貨櫃清除,90年8月23日伊與陳甘霖再次前往中國貨櫃巡查,當時中國貨櫃已將河中毀損貨櫃撈起並做好排水路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而證人陳甘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地方,好像因豪大雨關係,貨櫃掉到河床上去,要求中國貨櫃公司清除,當時是看到有一、兩個貨櫃掉到河床上,伊要求中國貨櫃公司清除時,他們有承認,並於納莉前三個月左右予以清除,他們說貨櫃是用來擋水,因為河水一直沖刷該地,伊也知道貨櫃後方土地有部分被沖刷流失,旁邊沒被沖走的貨櫃是在土地斜坡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孟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將貨櫃放在保長坑膝上會影響水流,90年8月中,水利課有河川巡邏人員去巡邏時發現有臨時護岸的貨櫃埋在河床底,露出表面,伊曾請中國貨櫃盡快將貨櫃調離現場。下護岸興建在193之5地號上游,因為那個地方有部分護岸崩塌,中國貨櫃公司怕水流會灌進去,我們希望水利署可以提供經費,後來水利署從基隆河整治經費撥五百萬,在納莉颱風後,經費才核准下來,由臺北縣政府設計發包施工,而由中國貨櫃提供部分土地,去年九月間完工。象神颱風之前伊不清楚中國貨櫃在保長坑溪保長坑小段234地號有用貨櫃充作臨時護岸,象神颱風後才知道,他們有提報保長坑溪護岸損害,會危及他們公司貨櫃,希望政府盡快施工,因為象神颱風時,各地有很多災情,經費不足,我們同意他們先暫時將土石放在貨櫃內,將該貨櫃堆置在岸邊做臨時護岸。做臨時護岸的貨櫃後來被沖到下游去,主要是放在岸上的空櫃被沖下去,護岸是因為保護作用,應該會留在原地或附近,不會像空櫃會漂流,空櫃漂很遠就會阻塞橋樑。90年8月中,水利課有河川巡邏人員去巡邏時,發現有臨時護岸的貨櫃卡在保長坑溪上,早期中國貨櫃用貨櫃做臨時護岸,被沖毀,被埋在河川底下,因為事後露出表面,民眾檢舉,我們就請中國貨櫃盡快將貨櫃吊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82、83頁、92年5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文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五堵站保長坑溪部分護堤在瑞伯颱風曾遭沖毀,並造成堤內土地流失,本公司曾報請汐止市公所修護,公所表示欠缺經費,要公司自行處理。公司及先行將沖毀部分地段,整平,以四只貨櫃,內裝石塊,用水泥封死,一字排開,置於沖毀地段,充當臨時護堤,以保護土地不遭溪水沖刷流失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70至第71頁);證人陳家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9年象神颱風前,我們跟縣政府協調,行文縣政府,縣政府回函要我們自己處理,我們就擺四個貨櫃在234地號做臨時護岸,象神颱風來襲後,四個貨櫃有離開原來的位置,有歪倒,但沒有被沖走,後來因為是在我們自己土地上做臨時護岸,保護我們自己,所以沒有清走,但河川局有要求我們把四個貨櫃清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並有90年8月14日、23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巡查報告單各一紙、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05776號函暨所附之四只貨櫃照片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89年象神颱風時,(臨時護岸)遭洪水沖倒,前述作為臨時護岸的四只貨櫃被沖到離原本位置約二至三公尺處,因卡在河床上,所以不易處理,而一直未處理,直到90年8月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子平到本站巡查時發現本公司的貨櫃有堆在河床之情形,要公司在一個星期內予以處理...我則指派人員在五天內把掉在河床中作為臨時護岸的貨櫃清除(見他字第2068號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等情相符;是知,本件實因政府機關無法即時籌措財源興建駁坎,乃同意中國貨櫃公司暫時自行以四只貨櫃充當臨時護岸,而該臨時護岸雖於象神颱風時遭沖蝕傾圮歪斜,卡於河床上,惟因並未而完全沖離原地,留存該處,仍具部分護岸功能,亦未致使原水流改道,浸蝕護岸,雖或已減少原護岸之功能,惟尚無礙於水道之防衛,且經河川巡查人員指示處理後,於納莉颱風來襲前,即經中國貨櫃公司移除該四只貨櫃,尚難認因此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本件應係然政府有關單位未及時重建業已缺損之234地號土地沿岸駁坎,適其後納莉颱風來襲挾帶之大量雨水繼續沖蝕該破損河岸駁坎,致造成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貨櫃遭溪水沖失及重大財物損失,要難因之課以被告二人於象神颱風後應負移除該等置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234地號土地上充作護岸之貨櫃之義務,並應就其後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損害負不作為之責任。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明知且故為妨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乙○○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甲○○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及乙○○任職於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經理及副經理,而於明知係屬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193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復未對卡在保長坑溪河床上之四只臨時護岸貨櫃盡移除之義務,影響水流,於納莉颱風來襲前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堆置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之貨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影響水流,妨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行為,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認被告二人應負本件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惟依前所述各節,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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