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88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427號之2、428號等土地係新港鄉都市計劃文高地,前經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依據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報臺灣省政府於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8951號函予徵收,並經相對人以79年5月9日79府地權字第24903號依法公告30天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完成徵收程序完畢,嗣抗告人認為用地機關迄今15年以上,尚未依法徵收計劃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已違背法令,遂於民國87年11月16日要求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照價收回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乙節,原歷審法院未定期繼續調查審理,亦難謂合,所為裁定結果草率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為裁定不備理由,原裁定顯非適法,請准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有何違法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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