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446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智能不足,患有疑似慢性精神疾病合併功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平日以拾荒轉售換錢為業。其與 林新田 係舊識,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一帶社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其在台北市○○路○○○巷○弄三十五至三十七號樓梯間,一面剝除所撿回舊銅線之外裹塑膠皮,並同時林新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聊天,孰料因林新田向其借錢未果竟口出穢言,其竟在盛怒之下,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拿起放置在樓梯間不知何人所有之花盆重擊林新田頭部及右胸右上腹部,並以碎片猛刺林新田臉部,林新田因年老體衰無力反抗,終致使林新田左頰有斜向銳器傷為長六公分,深三公分,裂開四公分、右上唇、左上唇在嘴緣上方二公分處有銳器裂傷四公分,深一公分(以上均為橫向)、右下唇離下唇嘴緣一公分,有字型由下向上鈍裂傷,寬一.五公分,上下為一公分,深0.五公分、頭枕部有鈍傷四×三公分,前額及枕部八×三及四×三公分皮下出血,且因腹部遭重力撞擊肝臟引起肝臟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雖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遭宣告死亡。嗣後警方並於現場查扣戊○○行兇後所遺留之上開花盆之碎片一堆,戊○○隨後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第二次警訊時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林新田之子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戊○○雖智能不足,並患有疑似慢性精神疾病合併功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除業據選任辯護人供述在卷外,且查本件被告曾經原審法院送由三軍總醫院做精神鑑定,所提出鑑定報告之檢查結果,就其精神狀態之檢查係認為被告「..,言語少尚可連貫、切題,『偶有』答非所問...」等語;被告嗣經本院上訴審再度送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 自白 是否具備任意性,經三軍總醫院函復仍指稱該被告「言詞內容貧乏,『偶有』中斷,答非所問現象..
.」 云云 ;三軍總醫院基於以上情狀因而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善利字第○七一九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善利字第○三七四七號函各檢送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三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一頁)。惟查揆之三軍總醫院先後二次鑑定結論均發現被告言語內容雖然貧乏,但尚可連貫、切題;且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各次之訊問,亦能針對所詢問題作完整語句且切題之答覆,有歷次筆錄可憑。其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被告戊○○到庭應訊,見其反應雖較一般人遲緩,但對本院所訊以其:「是否有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時,是否有向死者之家屬下跪,並掏錢給家屬買冥紙」?一節,其稱:「其並沒有向死者家屬下跪,之所以掏錢給死者家屬買冥紙,是因為死者是其好友」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另訊以:「為何事發後要逃跑」?一節,其答稱:其是去看人家唱歌,其並沒有跑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足稽,類此情形均足見被告不僅對於本院所詢問題之內容皆能通曉瞭解,並能正確切中本院所詢題旨回答,且能適當為其自己辯護。據此可認被告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縱稍遜於常人,但尚難謂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心神喪失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即此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腦袋壞了,聽不懂本院之問話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犯有右揭殺人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其拿酒(經查應係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給死者林新田喝,後來有一個女的騎機車載一個男的來到該地,是那個男的動手打死者,其當時有在現場,並有看到整個過程發生經過,那個男的是拿起地上花盆打林新田,其並沒有打死者,其有跑到檳榔攤叫 劉王金雀 報警,警方到場時其仍停留在現場觀看,之後是要去聽別人唱歌才離開,其並無畏罪潛逃之情形,其之所以在警局拿錢給死者家屬買冥紙燒給死者,乃因死者為其朋友之關係云云。
三、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第二次警訊時自白坦承「被害人林新田是我殺死,並非我所捏造之一男一女殺死(同日七時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因為當時林新田要向我借錢,我不借給他,他很生氣就口出髒話罵我『幹你娘,有錢不借我。』連續罵我兩次,因當時我有喝一瓶「維士比」,略有酒意,我聽了就非常氣憤,就拿起地上花盆打在林新田左臉及頭部三、四下,之後花盆破裂,才拾起碎片猛刺 林某 臉部三、四下左右,直到他倒地,我才驚怕跑到劉王金雀賣檳榔處,請她代打一一九電話救他,::。」、「我殺死林新田時,沒有共犯,也沒持其他兇器,祇就地取材拿起盆栽敲擊林新田,再持碎片刺他到倒地為止。」、「我是於⒐⒙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萬大路一八七巷三弄三十五-三十七號間的一樓樓梯間殺死林新田的。」云云(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認罪稱:「認識林新田。」「他要向我借錢,我用拳頭打他,並用花盆打他頭部。」云云(偵查卷第十七頁)。再查被告經警方移請檢察官偵辦,並由檢察官諭知羈押後,本案之辯護律師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前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被告,被告於與辯護人會談中亦陳稱其有於警訊中坦承殺人無誤,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律師接見被告洽談內容記錄表足稽(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受教育不高,不可能有類似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是以該次警訊筆錄之內容應非出於被告之原意云云。惟按筆錄之製作並非有言必錄,通常均會由負責紀錄者,在不違反回答者之本意下,擇其重點使用適當之文字加以記載。目前警訊筆錄即係就訊問者及受訊者逐句之詢答接續記載,而未將逐句瑣碎之詢問,一一記明,有時僅連續記載其回答部分,而省略問句,此一般筆錄制作之常態,亦為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調查、審理,而由書記官製作筆錄時所習見。況原審傳訊製作該第二次警訊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員甲○○復證稱被告在刑事組時尚曾向被害人林新田之子乙○○承認殺害林新田云云(原審卷第五二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本院歷次之指述相符;又佐以上開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均足徵被告確有完整的、切題之陳述事實能力,僅係「偶有」答非所問。再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認識林新田」、「他要向我借錢,我用拳頭打他,並用花盆打他頭部」等情不諱(偵查卷第十七頁)等節,尤足以擔保其於第二次警訊時供詞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詢答固然簡略,但被告坦承其犯罪動機、方法,均已切中犯行關鍵,並核與其於第二次警訊所為供詞大致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按(偵查卷第
十七、十八頁),因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之訊問係在匆促情況下以誘導方式為之,自難懸揣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或偵查初訊時有受誘導而回答之可能性存在,進而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選任辯護人未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檢查結果,及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之員警甲○○就其製作該筆錄過程時之實際詢答情形,以及內勤檢察官係依處理一般人犯隨案移送案件之訊問方式,在無任何誘導、暗示之環境及條件下,由被告自行供承犯罪等情,即以被告智能不足,在訊問過程中「經常」答非所問,遽認被告根本缺乏「就事件連續始末為陳述」之能力,而否定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不足採。
(二)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稱:(一)案發後被告於第一次警局初訊時,尚未受外界影響,所為被害人係遭一男一女殺害等情節之供述,是否較少杜撰、虛構之可能?若然,同日其於警局第二次訊問時,供稱被害人係其殺害等情節,有無受訊問警員言語或舉動之誘導、暗示?有待釐清云云一節。經查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之訊問係在匆促情況下以誘導方式為之,自難懸揣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或偵查初訊時有受誘導而回答之可能性存在,進而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業如前敘。且查刑事審判實務上,於接受初次訊問時否認犯行,於進行其後訊問過程方和盤吐實者,比比皆是,其縈縈大者如「 鄭太吉 殺人案」,鄭太吉於警偵訊過程均矢口否認犯罪,直至經移審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方在公開法庭眾目睽睽下石破天驚地供承犯行,頓時引起譁然,並引來當時全國媒體廣泛報導,此為審判實務工作者所周知之司法實蹟。即此,殊不得僅因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否認犯行,卻於第二次警訊中坦承犯罪,據謂「被告於第一次警局初訊時,尚未受外界影響,所為被害人係遭一男一女殺害等情節之供述,是否較少杜撰、虛構之可能」、「其於第二次警訊中供承犯行係受到訊問警員言語或舉動之誘導、暗示」至明。複查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有如前述,其與他人溝通對談之能力本稍遜於常人,依本院開庭所親見被告之行為表現,得知被告無法連續回答陳述過長之語句,訊問者須將問題切割分段,其方能針對題旨回答,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好意提醒本院稱:「被告需要誘導方式進行訊問」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聽及講方面之反應雖較常人遲緩,但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無嚴重障礙,不僅能適切回答本院所訊以之問題,且能適時為自己提出辯護,足見其仍擁有自主供述能力,絕無可能受誘導而胡亂認罪。設若其於第二次警訊供承犯罪係遭警方誘導?然其何以於偵查初訊猶坦承犯行不諱?若其生性容易遭誘導而認罪,何以其於其他訊問時仍能堅稱其自己為無辜?又被告何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看守所中,與辯護律師會談中陳稱其有於警訊中坦承殺人無誤(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是被帶到刑事組後,在制作筆錄前,見到彼到來即向彼下跪認錯,並掏錢要其買冥紙燒給死者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另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有在刑事組掏錢給死者家屬乙○○去買冥紙燒給死者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姑不論被告掏錢給乙○○去買冥紙燒給死者之內心用意,是出自衷心懺悔,或係源自人情關懷,依被告具有如此體貼心思觀之,被告當時之思慮或判斷能力,應無發生重大障礙,若謂被告係遭警察誘導而認罪,孰人置信;遑論被告於除掏錢予乙○○外,尚且向乙○○下跪道歉(詳後)。茲查古云:「男兒膝下有黃金」,茍非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其豈有無端向死者家屬乙○○下跪認罪道歉之理。綜上,本次發回意旨所稱「被告於第二次警訊中供承犯行係受到訊問警員言語或舉動之誘導、暗示」云云,衡情應不會發生。本次發回意旨另指稱:「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稱其拿起地上花盆打在林新田左臉及頭部三、四下之後,花盆破裂,才又拾起碎片猛刺林新田臉部三、四下,直到林新田倒地;於移送檢察官偵訊之初供稱:「他(指林新田)要向我借錢,我用拳頭打他,並用花盆打他頭部」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未曾供稱有拿花盆砸被害人腹部之情事(卷內有關上訴人之警訊、檢察官偵訊、事實審調查及審判筆錄)。核與當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腹部遭重力撞擊肝臟引起肝臟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不盡相符,實情如何,亦待釐清。」等語。本院查:被告係一智能不足,患有疑似慢性精神疾病合併功能障礙之人,有如前載,加以當時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遭死者以穢語羞辱,基於盛怒方發生本件不幸事件,依當時被告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下,本難強求被告對於其下手行兇之詳細過程為鉅細靡遺之供述;縱被告未曾供承有重擊死者之腹部致引起肝臟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但其於第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對於有持花盆重擊死者之左臉及頭部,復拾花盆碎片猛刺死者臉部之基本犯罪事實,則先後所供大致相符,並核與當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一致。被告未供出其當時有重擊死者之腹部致引起肝臟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乃因肝臟出血非經解剖,無法自身體外觀觀看得知,因此警方就此項行兇過程未加以訊問,被告自無從主動供出,此為情理之常,自不得據此謂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有何不實。
(三)另查被告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係「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且其於實際社會生活方面,仍能自行獨立從事社會活動,此由其與被害人熟識且有往來,可見一斑。故被告就一般社會通念所共同認知的是非善惡價值觀應非毫無判斷能力,充其量僅係略遜於常人,因此其對於酒後遇激,一時衝動而以暴力施加於舊識致死之反社會性行為,會受到刑事或相當制裁等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基於內心良知與自我防衛本能之心理狀態交戰結果,自然如常人般有諉過卸責、避重就輕、言詞閃爍、陳述事實前後不一等之正常反應,甚至於被訊及重點關鍵情節時,不無故意裝瘋賣傻,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之可能,以強化旁人對其智能較低之印象,藉以掩飾其內疚又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再者,三軍總醫院第二次鑑定亦僅稱「(被告)『為證詞之能力』及『不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之能力』,在其原有精神疾病影響下,均須高度懷疑已然存在顯著之缺損」,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坦承犯行之自白非屬真實,且該第二次警訊筆錄亦未顯示有任何暗示或誤導詢問之情形,辯護人疏未考量被告僅係「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偶有答非所問」及上揭犯罪者心理狀況之變化,引用上開與犯罪事實無關之鑑定意見,憑空臆測被告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係出於暗示或誘導之非任意性陳述,自無足採。再者,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 林為 文到院證稱:「以被告智力而言,其說謊的可能性很小,也無法編故事,而且在鑑定溝通過程中,都必須以誘導式訊問的方式來進行,當然有可能會受到誘導式訊問的影響」。準此,則被告於萬華分局偵查員甲○○訊問時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自非其說謊或自編之故事,且依 林為文 該證詞之後段意旨,應係指稱被告敘述其曾經歷過事務之表達能力不足(例如鑑定意見所稱詞彙貧乏、思考有障礙,欠缺完整之聯結...),故須以誘導方式提供其對於過去經歷事務回憶之陳述表達方式,惟基本上,即使被告經誘導所為之陳述,依林為文所證「被告說謊的可能性很小,也無編故事」,可見仍是符合其真意,只是藉助他人之詞彙,片斷的叫出被告記憶中的事件,並予組織成一個整體面貌,應堪信為真實,並不能以被告須藉助他人誘導式的詢問來表達,即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否則,三軍總醫院之醫師於「鑑定溝通過程中,都以誘導式方式來進行,當然有可能受到誘導式訊問的影響」,其因此所產生之鑑定報告,又何以能採信?辯護人一方面以證人林為文上開證詞作為採信被告翻供以後所述推諉卸責之詞之理由,另一方面又以同一證詞否定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論理前後矛盾,洵非的論。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於台北市○○路○○○巷○弄三十五到三十七號樓梯間與林新田作何事﹖」),答:「喝酒。(經查應係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其有拿酒(經查應係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給被告喝云云(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證稱:我父親::有喝酒的習慣,喝酒後就會啐啐念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十四頁);另查被害人之血液,經鑑驗結果,其體內血液、尿液含有酒精量分別為○‧一三六%(W\V)及○‧二○七%(W\V),足見被告所稱其當時有拿酒(經查應係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給死者喝云云,應屬事實,此恰核與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所稱當時因飲用「維士比」或酒類後,林新田因要向其借錢未果而口出穢言,其因一時盛怒方拾起路旁花盆行兇云云,二者之環境情況因素相符。足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所稱當時因飲用「維士比」後,林新田因要向其借錢未果而口出穢言,其因而怒火中燒遂持路旁之花盆對林新田行兇云云,信而有徵,絕非信口開河之詞。而證人劉王金雀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大約三時左右至其檳榔攤稱台北市○○路○○○巷○弄○○○號前有人受傷,由伊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叫救護車),被告並偕同伊到案發現場屬實,有各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十
一、三六、三七頁,原審卷第一五○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七頁)被告雖辯稱:有一個女的騎機車載一個男的來到該地,是那個男的動手打死者,其當時有在現場,並有看到整個過程發生經過,那個男的是拿起地上花盆打林新田,其並沒有打死者云云。但查被告既於偵查中稱係一對住在現場附近之男女所殺並稱認識該對男女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第四十六頁反面);然其對該一男一女之穿戴衣著無法完整描述(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帶前往現場查訪,亦無法查證以實其說,此業據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丁○○甚且證陳:被告自稱有目擊事件發生經過,意謂其當時距離線場很近,但其既目睹到整個事情發生經過,卻沒有呼喊或向前制止,被告平時與死者關係很好,不可能有此種表現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敍述該對男女之行兇過程為「男的問林新田說你為何來這,林新田說我住在二樓,男的就打林新田,::林新田說我讓你打沒關係,男的拿五個花盆砸林新田,::」云云(本院更(一)卷第頁),亦衡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稱該對男女係騎乘機車逃逸云云(偵查卷第四頁正面);惟證人劉王金雀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時救護車載走林新田後,現場留有一部機車,被告說該部機車即該對男女騎來的云云(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二者亦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五)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亦供承:有向死著的家屬下跪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頁),且被告迭次坦承有拿錢給告訴人乙○○買紙錢燒給死者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見被害人之子乙○○時,當面承認殺死被害人,還說「對不起」,並且拿錢給乙○○買冥紙祭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指證明確(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乙○○嗣於本院更(一)調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更確切證稱:被告在案發後,本來在現場,後來警察及檢察官來了,被告就跑去躲起來,後來彼與其他家屬騎機車分頭去尋找,在莒光路空屋內發現被告,才強制把被告載回來交給警方,是我妹妹的男朋友 陳志雄 找到人的,在還沒有去派出所之前,被告戊○○被陳志雄帶到我家去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五十頁);乙○○並指稱:被告有拿錢給我母親說要買紙錢,而且被告在分局刑事組有承認彼父親林新田是他殺的,並對彼說對不起,且向彼下跪拿壹佰元給彼買紙錢,當時也有刑警有看到可以作證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彼另稱:當天彼從高雄出差回來很累,當時在睡覺,彼回來時有看到被告坐在樓梯口削銅線,彼在睡覺時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但沒有聽清楚,後來在九月十八日是醫院打電話給彼說彼父親受傷了,要彼趕快趕到醫院,彼到醫院後,醫院要彼拿我父親林新田的證件,彼就再趕回去拿證件,彼在回家拿證件時,有聽到鄰居在議論紛紛說是被告與彼父親發生爭吵,後來其有聽說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在場說對不起,警察聽到後就問被告說,這案件是你做的?被告聽了以後就趕快跑去躲起來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被告並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訊以案發後有無至乙○○家拿錢給他買冥紙﹖答:有(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另證人即偵查員甲○○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被告在刑事組有向乙○○承認殺林新田,並表達悔意屬實(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第五十二頁),迨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證人甲○○仍到庭證稱:「乙○○所言各節,除了被告案發時在現場給死者之妻一百元,要死者燒紙錢一事,其沒有看見外,其餘各節均無誤」,及「被告在三組(即刑事組)內確有向死者家屬表示悔意,當時其家屬也在場」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更(一)審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綜上,設若被告並無為本案之殺人犯行,何以會在分局刑事組向死者家屬乙○○下跪道歉,並掏錢予乙○○購買冥紙燒給死者之舉動?雖被告嗣後辯稱其與死者熟識或因其故鄉民雄之禮俗,所以才掏錢請死者家屬購買冥紙燒給死者云云;然查若被告若果有慰問或悼念之心,何以不於經警方或檢察官飭回後親至前去死者靈堂上香,竟於刑事組向死者家屬下跪,並拿錢予死者之家屬前去購買冥紙燒給死者。若謂被告並非因犯下本案心生悔悟方有上開舉措,孰人置信?由以上敘述足徵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用肢體語言表達其懺誨認錯之意,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指稱告訴人乙○○係將被告片斷之陳述透過聯想而將之編為完整之陳述,並遽予否定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云云,尚非足採。至於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之妹婿 謝耀坤 自承係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做完後才到現場,到場時經警察告以筆錄已做完,被告已經承認犯行等情(參見原審案卷第六九頁),未及耳聞目睹被告向乙○○下跪致歉等情景,自屬當然,要難遽指上情非真。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妹婿也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在萬華分局三組內聽至被告向死者家屬致歉一事」,做為乙○○證詞不可採及第二次警訊筆錄係出於暗示或誘導,非屬任意性自白之理由之一,亦無可採。至於,被告之妹婿謝耀坤自承係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做完後才到現場,到場時經警察告以筆錄已做完,被告已經承認犯行等情(原審案卷第六九頁),未及耳聞目睹被告向乙○○下跪致歉等情景,自屬當然,要難遽指上情非真,殊不得據此指稱告訴人所為證詞非屬實在或被告於第二次警訊與偵查初訊所供係出於暗示或誘導,非屬任意性自白之理由。
(六)死者遺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林新田生前飲酒過量,達酩酊醉意,而遭人用鈍器包括磚瓦類之花盆鈍物撞擊頭、臉、右胸、右上腹,並致肝臟破裂,腹部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致命傷為右上腹部因重大撞擊致肝臟破裂...」等情,有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核與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所供殺害死者經過情形係「...拿起地上花盆打在林新田左臉及頭部三、四下,之後,花盆破裂,才又拾起碎片猛刺林某臉三、四下左右,直到他倒地,我才驚怕....」、「...只就地取材拿起盆栽撬(敲)擊林新田,再持碎片猛刺他到倒地為止」(見偵查卷第五頁),故被告該次自白行兇部位核與鑑定結果死者受傷部位係在頭部、臉部相符,被告雖未陳述其有毆擊死者胸部、腹部,適足以顯示被告陳述能力不足,且因警方未詢問及此,是以被告漏未就此加以敘述。足徵該次警訊筆錄並非按現場情況及死者傷勢誤導或暗示被告為完全吻合之供述至明;又被告殺害死者時,死者並未抵抗,被告當然不致受傷:現場物品及行兇器具亦當然不會有被告之血跡,而被告二度自白,明確坦承係以花盆毆擊死者頭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花盆瓦片上之血跡與死者血跡相符(但無被告之血跡)」(原審案卷第十三頁),此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辯護人未察以上各節,謂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因腹部遭重力撞擊肝臟引起肝臟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頭部、臉上之傷勢為非致命傷」,另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胸部無明顯外傷(僅有輕度瘀傷),被告自白之行兇方式與該鑑定結果不相符,其自白之內容與真實情況有出入云云,僅就被告自白與鑑定結果不符部分置辯,而未考量被告自白與鑑定結果相符部分,即對於被告不利部分,暨被告陳述能力不足或意圖避重就輕致未為完全陳述之情事,當非可採。另查原審將現場遺留之兇器即花盆殘餘之瓦片及塑膠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存在,經該局函復略以:影響指紋留存因素甚多,包括個體新陳代謝、物面材質、現場環境、物證保護等狀況,送鑑之瓦片及塑膠盆本身材質表面即粗糙,不利指紋殘留,經以多波光域光源等方法處理,仍未發現指紋云云(見原審案卷第八八頁),故瓦片及塑膠盆上未留有被告之指紋,乃係該材質表面粗糙不利指紋殘留所致,並不能據以謂被告未曾持用該花盆(或瓦片)或塑膠盆,而被告二度自白,明確坦承係以花盆毆擊死者頭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花盆瓦片上之血跡與死者血跡相符(但無被告之血跡)」(原審案卷第十三頁),已如前述,則瓦片及塑膠盆上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尚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選任辯護人以瓦片及塑膠盆上未留有被告身體之物理痕跡,即排除其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亦不得於毫無任何跡證足資判斷之情況下,進而推測稱「上述之現場證據早就存在,以警察(或被告)大可利用現有已知的各項現場證據,自行編造一套犯罪故事」云云,以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甚明。
(七)被告與被害人林新田係舊識,於上開時地因林新田向其借錢未果,而口出穢言,已有殺人之動機,復因其智能較常人為低,且再加上其之前曾飲酒而有酒意之狀態下,拿起放置在樓梯間不知何人所有之花盆重擊林新田頭部及右胸右上腹部,並以碎片猛刺林新田臉部,致使林新田左頰有斜向銳器傷為長六公分,深三公分,裂開四公分,右上唇、左上唇在嘴緣上方二公分處有銳器裂傷四公分,深一公分,以上均為橫向、右下唇離下唇嘴緣一公分,有U字型由下向上鈍裂傷,寬一‧五公分,上下為一公分,深○‧五公分、頭枕部皮下有鈍傷四×三公分、前額及枕部各有八×三及四×三公分皮下出血。致命傷為右上腹部因重大撞擊致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丙○醫鑑字第○七四九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七五四三九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再被害人之血液與現場花盆瓦片之血跡,經鑑驗結果,其DNA之HLA-DQα、PM型相符,而其屍體經相驗後解剖結果,致命傷為右上腹部因重大撞擊致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復有上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暨花盆碎片扣案可憑。而查頭部及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致命部位,且死者為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人,此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一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彼父親身材瘦瘦的,身高只有一百六十公分,體重很輕(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頁),本院觀之偵查卷所附法醫解剖死者屍體時所拍攝照片(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亦見死者林新田年紀老邁,且體型瘦弱。則被告持花盆重擊林新田頭部及右胸右上腹部,並以碎片猛刺林新田臉部,致因腹部遭重力撞擊肝臟引起肝臟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
(八)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曾收受見義勇為目擊者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限時專送函,並指出確實有一男子及一女在場,該男子拿花盆砸向死者的(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而被告戊○○是文盲不認識字,當時被告戊○○是在羈押期間,該匿名信應非被告戊○○寫的,萬華分局偵查員 李榮彬 查訪 王麗秋 之婆婆許老太太證稱:王麗秋當天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不要打(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即在場女子叫在場男子不要打死者之意,而證人王麗秋不敢吐實,後來 王女 隨後舉家他遷,且曾對偵查員李榮彬談及絕不到法庭作證之異常舉止,實有其畏懼橫禍上身力求自保之心態云云;另被告戊○○之妹 李蔡秀義 及妹婿謝耀坤亦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戊○○是文盲不認識字云云。證人即案發後協辦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中雖證稱:「我們派出所有接到匿名信是寫給西園派出所的信,我們有去查訪,有去查訪一位許老太太,當時是在偵查中檢察官命我與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去查訪的,證實他的媳婦王麗秋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不要打的話,至於證人王麗秋有無打電話給我或到派出所說不要到法庭作證的事情,我忘記了。許老太太的查訪紀錄是我製作的。」(本院更(一)卷第八十八頁)。而證人王麗秋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中亦證稱:「(問: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在你住家附近有無聽到什麼聲音?你人在那裡?)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在我家樓下有一家寺廟,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在我們樓下常常有吵吵鬧鬧,在半夜的時候有聽到聲音,是吵鬧的聲音,其他的聲音我就不知道。」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七頁)、「(問:是否有聽到女人的聲音?)是有聽到人在爭吵的聲音,是什麼人的聲音我不知道,我有叫我先生去看,我先生說早上還要去上班不要去管,要我趕快睡覺,我們就睡覺了,所以在樓下發生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道。」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七頁)、「我有去找我婆婆,我婆婆說警察有去找他,但我婆婆並沒有講什麼話,我從來也沒有跟我婆婆講什麼事情,我當時是住在三十六號二樓。不認識被告戊○○。」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復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住在現場圖(本院上訴審卷九六頁)編號一的地方,死者是在現場圖編號四的地方,現場圖編號三是證人王麗秋住的地方,證人王麗秋住的地方剛好在對面,距離很短應該有聽到聲音才對,而 蔡許秀琴 住在現場圖編號八的地方,現場圖編號五、六是死者林新田家屬兒子、女兒住的地方,現場圖編號二是 凌志榮 住的地方,凌志榮在偵查中有證述說當天晚上並沒有睡覺有聽到聲音有出來看看,可能是凌志榮的朋友瘦瘦高高及其女朋友所為的,但凌志榮否認云云,純屬推測,尚難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被告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上訴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固均認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善利字第○七一九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善利字第○三七四七號函各檢送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九八-一○二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六-一六一頁)。但第一次之鑑定報告書內就被告之智力記載「臨床評估個案之智力功能則屬於可訓練之範圍,其智力約在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第二次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之智力處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並參以證人謝耀坤、 蔡堆 於原審調查中均證述被告平日從事撿拾破爛(即舊銅線)換錢(拾荒)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八、六十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供相符(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以觀,足以證明被告並非重度智障之人,但其於行兇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因被告殺害林新田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其刑。再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被告於刑事組訊問時供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次按該條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茲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稱:「(問:被告被帶到派出所時,你是否在場?)被告本來有在現場,後來警察與檢察官到場後,被告心裡害怕所以跑去躲起來,後來我們到莒光路的空屋把他抓出來,當時他躲在空屋裡,是我與我家人分別騎機車到處找他,找到莒光路空屋才發現他,我和家人才以機車把他載到國光社區的附近華南新城的福利中心,警察就來了,警察就把他帶到派出所去。」(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問:按照你的說法被告是被你們抓出來的,並不是自首?)是的,當天被告是被我們抓出來的,不是自首。」(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問:為何你們懷疑是被告所為,而去抓他?)當天晚上十二點多我從高雄回來很累在睡覺,我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我不知道我父親與人吵架,當天我從高雄回來時,有看到被告坐在樓梯口削銅線,但是後來睡覺時,有聽到外面在吵架,但我不知道是誰在吵,後來我父親被他殺了以後被人送到醫院,醫院打電話到我家說我父親受傷了,我趕到醫院去,因為沒有帶證件,所以又趕回家,在回家時,有聽到很多鄰居在議論紛紛,說是被告與我父親吵架,但沒有說他們有打架,至於鄰居是誰,因為事隔太久了我忘了,我只記得有很多人都這麼說。」、「(問:因為鄰居說是被告與你父親吵架,所以你懷疑你父親受傷與被告有關?)是的,除此之外,警察獲報到場時,被告還在現場,被告有在場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警察有聽到,所以警察就說這案件是被告你做的?被告聽了就趕快跑去躲起來。」、「(問:你的意思說警察到場時,被告有說不好意思,另外,你又聽鄰居說被告有與你父親吵架,所以你懷疑這案件是被告所為?)是的。」、「(問:你把被告從莒光路空屋帶回來是交給哪位警察?)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問:你在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開庭稱當時被告是被你在莒光路空屋找到後,你把他帶到華南新城那裡後,再由警察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是的,因為他當時害怕躲起來,我們把他找出來,之後交給警察處理。」、「(問:
你上次開庭稱當時你們會騎車分頭去找他,因為你們懷疑你父親死亡與他有關,所以你們騎機車到處去找他?)是的。
」、(問:你又說因為鄰居有告訴你,你父親有與被告吵架,另外,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有說這事情不好意思,所你因此懷疑是被告所做的?)是的。」、「(問:對你在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開庭時所言都實在嗎?)(提示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筆錄)我有這麼講沒錯,而且都是事實。」(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林新田有被人毆打死亡的事,你知道?)知道,在當天晚上(應該指深夜凌晨之意)就知道。」、「(問:後來發生之後,你們有否去找兇手?)當時很混亂,我到場時,被告還在現場,警察要帶他去派出所,他一轉眼就跑掉了,後來,我發現警察要找被告,被告卻跑不見了,我們就騎機車分頭去找,後來在莒光路福利中心外面找到被告,我要載他回來,被告說不要,我硬把他載回來,我是一手扶被告,他坐後面,我強制把他帶回來。」、「(問:
你為何要強制把被告載回來?)因為警察要找他,如果他沒有犯罪,他沒必要要逃跑,所以我懷疑這案件是他做的。」、「(問:把被告載回來後,如何處理?)我們把被告交給警察」云云(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但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本案你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有,當時報案後,我第一個到現場。」、「(問:你到場時,被告有在現場或附近?)當時他在現場旁的巷子旁,離現場不到十公尺。」、「(問:當時被告有說什麼嗎?)當時被告精神不是很好,但他有告訴我說他有目擊行兇經過,他說差不多案發前不到三十分內,死者林新田由樓梯下來,有一男一女騎一台機車,不知道是什麼事與林新田發生口角,該騎機車男子就拿附近花盆朝林新田砸下去。」、「(問:他當時有否承認這事情與他有關?)他都沒有承認。
」、「(問:你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我問話他可以回答,但精神稍微愰忽。」、「(問:為何到分局做筆錄時,被告承認本案是他所做的?)分局刑事組甲○○認為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的筆錄有瑕疵,因為被告自稱有目擊事情發生經過,表示他當時離現場很近,但他目睹事情經過,卻沒有呼喊或向前制止,另外他與死者平時關係很好,不可能有這些表現,所以認為他在派出所所供不實」、「(問:被告是否由死者家屬找回來,你們再到現場把被告帶回來?)我到現場時,被告滯留在現場附近,報案人是一個殘障人士(經查係劉王金雀),他說是被告要他去報案的,後來我在案發現場就找不到被告,我們就去被告家裡找被告,但沒有找到,後來是由被害人家屬陪同我們去把被告找出來。」、「(問:當時你與被害人家屬如何去找被告?)因為時間相隔太久,我忘了。」(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證人丁○○並於本院同審理期日證稱:「(辯護人問: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七點筆錄是由你製作的?)是的」、「(辯護人問:根據你剛剛所言,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懷疑特定兇手是何人?」、「沒有。」、「(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找被告做筆錄?)因為由殘障人士(經查係劉王金雀)說是被告要他報警的,另外,被告也說他有目擊,但按照他所說內容,我們去查證,但不實在,我們是以目擊證人身分來問被告的。)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綜上,雖死者家屬乙○○、陳志雄因被告於案發當時身處現場,且於警方擬找其瞭解案情時突然失去蹤影,因而對被告是否涉案心生懷疑;但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方當時仍無查獲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案之證據,因而於死者家屬尋獲被告到案後,乃以「目擊證人」之身分對被告進行訊問。即此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於第二次警訊中主動供承本案之犯行,衡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自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有如前述,然對其依法得邀享自首減刑之寬典,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雖載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惟理由欄未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又原審未經詳查,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酌減其刑,於法亦有未合。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智能不足之人,自我控制能力本屬不佳,於遭死者言語刺激後,一時衝動而觸法,於犯罪後即請劉王金雀幫忙報警前來處理,並曾自首供承犯行,惟嗣後即拒絕吐實,且迄今未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按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因此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即規定: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始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經查被告觸犯本案迄今已近九載,其間被告並無再因有其他犯罪行為遭追訴處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查本案乃因被告不堪遭受死者言語之刺激始鑄成大錯。
本院具體審酌被告目前之情況,因查無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爰不併為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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