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內有肆小包,合計淨重伍點伍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約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內有四小包,合計淨重五.五三公克、包裝重○.八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約十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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