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01-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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