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6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欣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2月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2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欣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3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張。

 ㈢扣案之彈簧刀1支。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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