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18號
原告 楊宏源
兼上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即被告乙○○、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存資料袋)。丙○○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乙○○、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述事項,繕本(含附屬文件)逕送被告:
就原告於康宜庭碧潭藥局購買之醫療用品,原告標記為彌可保注射液之品項,其於發票上之商品編號分別為007008、029262,而原告標記為挺立鈣強化錠之品項,其發票上之商品編號亦為029262,請原告釐清正確之品項對應關係。
四、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