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林志樺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票面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
)12萬6,06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
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
原告之簽名、印文,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
盜刻(見本院卷第7頁、第79頁),是被告可否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票面金額本金12萬6,06
2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共
同發票人處原告之簽名、印文,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該印章
亦為被告盜刻,原告從未簽立本票予被告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蔡金谷 於104年8月25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NISSAN廠牌、T30JA5G車型、年份2005年,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乙台,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
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1紙做擔保,授權被告或
其指定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
,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及行使票據上權利,此經對保人員即
證人 徐良誠 確認原告身分與原告本人相符後,由原告本人在
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
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簽,並非他人偽造,原告自應負發票
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則抗辯係由原告簽發云云,依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
節,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上林志樺筆跡(編定為乙1
類筆跡),及原告親書筆跡(①原告105年9月2日當庭書寫
資料原本、②103年4月15日元大銀行印鑑卡原本、③郵局開
戶申請資料原本、④彰化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原本、⑤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原本,編定為甲類筆跡),送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
徵比對法為鑑定,認定乙1類筆跡與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筆畫特徵相同,有該
局105年12月20日調貳二字第1050347929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足認
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林志樺之簽名,應係原告親簽。
㈡參以證人徐良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簽約
廠商采騰行之員工,采騰行是被告公司簽約的汽車貸款公司
;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的對保人是我簽名;系爭本票暨授權
書上原告之簽名,應該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沒錯;我當時有
核對身分;所謂核對身分,就是核對證件看是否為本人,讓
本人簽名;本件債務人即車主蔡金谷與連帶保證人林志樺應
該是分開約對保時間,一個在斗六,一個在北部,我都是跟
本人聯絡;我住斗六,我對保的業務會跑到外縣市;系爭本
票發票人處林志樺三個字不是另一共同發票人蔡金谷代簽,
我在對保沒有一件是由他人代簽的;林志樺的簽名也不是我
簽的,我不會做這樣的事;因為對保時簽名是使用我提供的
黑筆,所以林志樺的簽名跟我的簽名都是用黑筆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並有對保所需資訊一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證人徐良誠就系爭本
票暨授權書之簽署,有核對簽署人之證件,確認為林志樺本
人,益徵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林志樺之簽名,係原告親簽無
誤,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上林志樺印文(編定
為B1類印文),與原告「郵局開戶申請資料中郵政存簿/綜
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蓋「林志樺」印文
(編定為A類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經該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認定B1類印文
與A類印文不同,有該局105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
7929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
面、第72頁),然而,衡諸常情,一人所持有使用之印章,
通常非僅一顆,縱令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上印文,與原告
郵局印章印文不同,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
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林志樺之「簽名」,既經認定為原告親
簽,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當無疑
義。
㈣原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林志樺簽名,與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林志樺之簽名,筆跡並非
一樣,該這兩份資料筆跡並不一致,如果這樣被告能夠核撥
貸款,辦貸款不就很容易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
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蔡金谷之買賣價金債權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訴外人蔡金谷還款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第30至31頁、第79頁),堪信為真,是被告對主債務
人蔡金谷即有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
,準此,無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之
林志樺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親簽,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即被告對主債務人林志樺買賣價金)仍然存在;再者,原
告既然在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簽名,即表示願就票據文義(
票面金額)負清償之責,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林志樺之簽名、用印係
遭偽造為由,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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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欄│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位之簽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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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金谷、│104年8月25日│160,000元│105年4月26日│
││林志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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