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李美春
相 對 人 謝明勲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等語。
二、經核:就本事件,本院具有管轄權。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