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傅志偉
被   告 德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偉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105年8月19日被告知
知原告將予資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認為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而與被告產生爭
執,並於同年8月19日聲請勞資協調,在爭議尚未釐清前之
前,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法仍然有效,原告依舊每日打卡上班
,惟自105年9月1日起被告就讓原告坐在指定地點,而不是
原工作位置,直至105年9月8日兩造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達成協議之日止。105年9月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兩
造就資遺達成協議,亦即於105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由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卻不願給付105年9月
1日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以每日1,233元計算,總計為9,86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身於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所完成之工單均須
過帳,惟原告經常漏未過帳且未追蹤完成之工單有無過帳,
被告公司之主管已於105年7月間要求原告注意完成工單必須
過帳事宜,原告竟置之不理;再者原告從未向客戶擎耀公司
主動查詢異常點、溝通進出貨、料相關事宜,甚至對被告公
司其他部門之溝通能力亦有欠缺,加上原告之工作態度消極
,導致擎耀公司及其他部門與倉管部門之業務延宕停擺,有
害被告商譽及營運績效。原告任職已達半年以上,連基本的
使用系統均無法操作,被告不厭其煩教學數次,原告仍無法
上手,顯見原告學習能力較遲緩外,消極、怠惰之態度可見
一斑。原告經常未依通知帶回貨物,甚至藉口未收到通知,
或原告雖有帶回物品,惟未依公司標準作業程序交代回倉庫
人員,甚至被告公司需再多安排乙次車輛載回,導致被告公
司徒增額外成本。被告公司已盡力實施改善計畫以積極督促
原告改善,惟原告毫無改善,被告公司必須耗費更多成本來
替原告善後,已失原本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之目的,被告已
無其他手段,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
止契約。退步言之,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寄發員工資遣費通
知單,以作為105年8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亦係經原告同意,並簽名於其上,原告亦領取被告所給付
之資遣費,顯見其屬默示同意勞動契約,豈料其因求職不順
,反悔其所為同意,是以兩造勞動契約確實於105年8月31日
即為終止無誤。至於兩造於105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之內容僅係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事由之調整,僅
不過係合意變更先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不影響原告先前終
止契約之效力,已終止之契約既已失效,豈能再次終止?
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止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
37,000元,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告知原告將予資遣,最後工
作日為同年8月31日,原告即於同年8月19日聲請勞資調解,
兩造於105年9月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
「1.資方同意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給勞方。2.資方於105年9月9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掛號寄
給勞方」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資遺費通知單、
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年8月31日終止,或
於105年9月8日終止?經查:
⑴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交付原告之資遺費通知單,其上記載
:「經2016年8月1日員工改善面談評估後,本公司非常抱
歉的通知您不適合本公司倉管人員乙職,其最後工作日為
2016年8月31日,…」等語,惟並未明載任何具體事由,
亦未明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則原告於105年8月19日簽收上開資遺費通知單
,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者,原告隨即於105年8月19日申請
勞資調解,並於資遺費通知單所載最後工作日105年8月31
日之後,仍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至105年9月8日為止,益
見被告並未同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5
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⑵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係屬雇主之終止權,同法
第第14條第6款則屬勞工之終止權。本件被告抗辯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行使雇主之終止權,兩造間勞動契
約業於105年8月31日終止云云。惟兩造嗣於105年9月8日
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6款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於105年9月9
日將上開事由記載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寄予原告,顯
見兩造嗣後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予以終止,而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予以終止,倘如被告所稱其已於105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從於105年9月8日同意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此作為原告離職之
原因,是以被告嗣後已同意105年8月31日所為終止並未合
法生效,始另於105年9月8日與原告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契約應至105年
9月8日始為終止。
㈢又查,原告自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共計9,864
元,被告迄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於105年9月8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
8日之薪資9,864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86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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