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蔡麗娟
被   告  蔡釉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吳美滿 所有,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
3日與吳美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美滿
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吳美滿於105年6月7日將系爭
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與原
告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則為原向吳美滿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
原承租戶,因其與吳美滿之租約已屆期,乃與吳美滿口頭約
定由被告繼續按原約定租金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繳付至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由新屋主決定是否繼續出租
;而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向原告表示願以原條件
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且於原告與吳美滿完成交屋手續時
,與原告約定105年6月份之租金仍繳納予吳美滿,自105
年7月1日起之租金即繳付予原告,但因被告從事旅遊業常
需出國,故一再推遲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期間被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嗣於105年7月16日被告竟向原告表示
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搬遷後將
房屋鑰匙放置於屋內,請原告自行清點。然因被告應未給付
原告其使用系爭房屋一樓期間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期間之租金計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
元,9,000元×20/30=6,000元),履經催討,仍均未果,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105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自99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均係向吳美滿
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開設服飾店,吳美滿於105年5月間
突然欲出售系爭房屋,而因伊就一樓店面係有裝潢部分,乃
有詢問吳美滿裝潢部分是否應賠償給伊,吳美滿表示會與新
屋主討論,後來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吳美滿有告知原告同意
以舊租金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繼續出租予伊,但系爭房屋樓
上原告則要自用,當時伊有同意該等條件,並向吳美滿表示
希望先與原告談過並簽訂新合約。當初兩造本來要簽約,租
賃條件已談妥,即每月租金9,000元,然因原告就系爭房屋
樓上要進行裝潢,因此不讓伊就系爭房屋一樓店面裝潢動工
,惟服飾店一定要裝冷氣,且吳美滿原於系爭房屋一樓店面
有裝設監視器供伊使用,伊希望原告將該監視器出售給伊,
但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將監視器給原告父親看,伊無法接受
,所以未與原告簽訂租約,伊與原告並沒有任何租約,如果
原告堅持要伊給付租金的話,是否可以讓伊回去把儲窗賣掉
來給付這6,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美滿所有,原告於105年5
月3日與吳美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美
滿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吳美滿於105年6月7日將系
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與原
告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則為原向吳美滿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
原承租戶,因其與吳美滿之租約已屆期,乃與原告約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以按原租約所訂租金即每月9,000元之租賃
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但兩造尚未簽訂書面租約,被
告即於105年7月16日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
樓,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搬遷後將房屋鑰匙放置於屋內,請
原告自行清點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吳美滿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
間之租金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並未
簽訂租賃契約,故兩造間無任何租約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
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
之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
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
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
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
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
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
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民事裁判已分別明揭斯旨。
⒉本件被告既已自認:「當初本來要簽約,租賃條件已經談妥
了,就是每個月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
原告主張其與吳美滿完成交屋手續時,被告與其約定自105
年7月1日起以按原租約所訂租金即每月9,000元之租賃條
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但兩造尚未簽訂書面租約等語相
符;參以依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
雖然我們雙方尚未簽訂正式租賃合約,但妳有口頭承諾依實
際租賃使用的天數,計算房租的費用,基於雙方互信的原則
,希望妳能依照房屋實際租賃使用的天數(105/07/01~105/
07/20),繳付房租費用$6000」、「被告:是,但吳小姐
(即指吳美滿)原本答應我們裝潢後若屋主有異動我們裝潢
的錢會付一半給我們,現在也無從要回,所以詢問您櫥窗的
部分能否折抵部分得房租您看能折多少?」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29868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堪認兩
造確已就自105年7月1日起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繼續出
租予被告使用,而由被告支付每月租金9,000元予原告之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則依前揭說
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已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
,即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
未簽訂租賃契約,故兩造間無任何租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⒊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成立,惟原告嗣於105年7月1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將營業至105年7月20日並與
原告辦理交接,被告亦於同年月17日回應表示「ok」(見同
上支付命令卷第8頁),且被告確已於105年7月20日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於105年7月
20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
租金計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元,9,000元×
20/30=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給付債權,因兩造並未就該租
金之給付期限為確定日期之約定,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
既於105年7月2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原告自翌日起即
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但依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始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6,000元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受催告翌日起即105年7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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