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AD0000000號)、95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1AC121741號)、95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AB0000000號)、96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1AA8017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收受彰化監理站裁決所處罰,因異議人長期工作在台北,但戶籍設於彰化縣老家「彰化縣○○鄉○○村○○路○○號」,自父母往生後,老宅已無人居住,因此並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於96年1月22日前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更換行照,經監理站列表告知有多項罰單,旋即於96年1月24日購買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票郵寄繳納。彰化監理站每年記送之牌照稅通知,均送達異議人之車籍通信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但違規裁決書,竟按照戶籍地送達,是否經辦人員疏失,或郵寄地址書寫錯誤,或經辦人員怠忽職守,不得而知。為何交通裁決以寄存送達方式,再故意加倍處罰,顯有故意入人於罪之意圖,令人不服,且異議人赴台北監理站查詢,並無該等加倍處罰之訊息,上網亦未揭露,令人不服,為此針對4份裁決書,均於96年3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四份裁決書。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下列違規事實,各依法律裁定,依法送達,並無不合。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書日期、字號、內容│裁決書││號││││送達時間│├─┼────┼─────────┼────────────┼──────┤│㈠│94年11月│8E-8335號自小客車│95年4月26日裁決(彰監四│95年5月4日送│││8日│在台北市○○路○段│字第裁64-AD0000000號)裁│達於戶籍地,│││16時11分│,多車道不依規定駕│罰新臺幣1800元,若95年5│無人收受,寄││││車,違反道路交通管│月26日前逾期不繳,加倍為│存於伸港郵局││││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600元罰鍰。│││││1項第4款│││├─┼────┼─────────┼────────────┼──────┤│㈡│94年11月│8E-8335號自小客車│96年2月15日裁決(彰監四│送達回證未回│││16日│在台北市○○○路二│字第裁64-1AA801752號)裁││││12時02分│段,停車時間不依規│罰新臺幣1200元│││││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㈢│94年11月│8E-8335號自小客車│95年11月13日裁決(彰監四│95年11月17日│││16日│行車超速在台北市復│字第裁64-AB0000000號)裁│送達於戶籍地│││12時19分│興北路興安街口,超│罰新臺幣2200元│,無人收受寄││││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存送達於伸港││││里,違反道路交通管││郵局││││理處罰條例第40條│││├─┼────┼─────────┼────────────┼──────┤│㈣│94年12月│8E-8335號自小客車│95年6月1日裁決(彰監四字│95年6月7日送│││22日│在台北市○○○路道│第裁64-1AC121741號)裁罰│達戶籍地,無│││16時45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新臺幣300元,若未於95年7│人收受,寄存││││,經催繳不依規定繳│月1日前繳納,加倍處罰為│送達於伸港郵││││費,違反道路交通管│新臺幣600元。│局。││││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三、聲明異議逾期部分:㈠法規依據: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在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可以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
⒊又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依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號函示意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均可資參照。
⒋戶籍法第20條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
應為遷出之登記。」此為遷出之登記義務;又戶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此亦為遷入之登記義務。人民有依照實際居住情況申報戶籍之義務,戶籍地即合法推定為人民之住所,各項法律關係亦必須以戶籍地為中心,違反戶籍法而不為遷出遷入登記,其不利益後果應由違反義務者自行承擔。
㈡上述編號㈠㈢㈣之裁決書,依據卷內裁決書送達回證,均係
按照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因無法送達異議人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而於上述表格所示時間,寄存送達於伸港郵局,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地點應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依住所送達本為合法,若向居所送達而由應受送達人收受,亦無不可。至於彰化監理站曾經依照異議人居所「台北市○○區○○路○○○巷○○號」送達牌照稅單,並不能反面推論彰化監理站不能向異議人之住所送達。
㈢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欲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95
年5月4日、95年6月7日、95年11月17日起算20日,然受處分人卻於96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公文收文專用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㈣程序不合,實體不究。針對如上附表編號㈠㈢㈣裁決書之異議,異議不合法,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針對上述附表編號㈡之異議部分:㈠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
,自94年9月1日開始實施。該條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㈡經查異議人所有之8E-8335號自小客車,94年11月16日12時
02分,在台北市○○○路○段編號13之【限時停車位】,停車逾時,依採證照片顯示:①該計費器上有紅色貼紙『限時停車位,逾時不得補繳費』之文字,顯示並非可無限期停車之停車格,停車有一定時間限制。②計費器螢幕上無文字顯示,表示已逾時。因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不依時間停車」。而此一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照異議人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送達,因無人收受而以寄存方式,94年12月29日寄存於伸港郵局,有送達回證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其舉發時間並未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三個月」舉發期限。交通裁決所於96年2月15日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1AA801752號),裁罰新臺幣1200元,雖然裁決書送達回證未回,但異議人既然知悉此裁決而提起異議,表示異議人已知悉裁決內容。
㈢異議人僅是抗辯:為何舉發單、裁決書向其戶籍地送達云云
。然戶籍地推定為實際住所,依照戶籍地送達公文書,本屬法律規定,異議人不將自己戶籍遷往台北居所處,又不囑託家鄉故人鄰居代為留意相關文書,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第56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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