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黃文皇律師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就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部分亦繳清而執行完畢。
二、丁○○、甲○○、戊○○、丙○○與乙○○是朋友關係,緣丁○○因認乙○○對外謠稱其賺取海洛因注射針筒之差價,致使其與乙○○表弟 洪志朗 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與甲○○及在場之戊○○、丙○○聊及此事,乃提議強押並教訓乙○○,旋獲甲○○、戊○○、丙○○答允參與。謀議既定,四人隨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懷中抱有隨行幼女)駕駛丙○○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丙○○,共同至乙○○表弟洪志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尋找乙○○,抵達後戊○○因懷抱幼女而留在車上等候,由甲○○先下車敲門為乙○○打開後,丁○○、丙○○即分持不明所有人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未扣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衝入屋內,隨即與乙○○發生爭吵,因洪志朗喝令要吵到屋外去吵,丁○○、丙○○乃持刀要求乙○○隨其等走,丙○○並恐嚇稱:「山上有挖一個洞在等妳」,致使乙○○心生畏懼,只得隨丁○○等人上車,在場之乙○○男友己○○見狀,因擔心乙○○發生不測,亦要求坐上車輛同行,嗣仍由戊○○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甲○○坐右前座,丙○○、丁○○則分坐後座左右側挾住中間之乙○○、己○○,以此方式控制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待車輛駛至彰化縣芬園鄉山區偏僻無人之處時,因丁○○與乙○○於車行中又發生爭執,戊○○即停下車輛,復由丁○○、丙○○分持上開西瓜刀下車,乙○○、己○○、甲○○亦陸續下車,戊○○則驅車前去迴轉後停於距丁○○等人不遠處等待,同時,丁○○徒手毆打乙○○臉部、後腦三、四下(未成傷),甲○○見狀乃上前阻止,勸說「有教訓就好了」,丙○○因而將西瓜刀交予丁○○等人,甲○○即把手持西瓜刀之丁○○拉回車內,打算就此放過乙○○準備下山離去,不料,仍於車外之丙○○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要求乙○○交出置於外套口袋內之金錢及毒品,乙○○不從,丙○○即徒手拉扯乙○○外套欲搜括財物,乙○○乃挾住外套抗拒並與之相互拉扯,該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因而於拉扯之際掉落於地,旋遭丙○○取走,丙○○得手後即將乙○○棄留於山區,上車與丁○○、甲○○、戊○○載同己○○離去,迨己○○下山後,始騎乘機車回頭搭載乙○○下山。迄丁○○、甲○○、戊○○、丙○○返回甲○○上址住所後,丙○○即拿出前開搶得之海洛因,丁○○、甲○○、戊○○均明知丙○○所提供之海洛因係奪自乙○○處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各自施用完畢。嗣經乙○○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蒞庭檢察官於本案被告甲○○、丁○○、戊○○被訴妨害自由、強盜案件審理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丁○○、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此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戊○○、丙○○於警詢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另證人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各該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被告丁○○、甲○○、戊○○、丙○○及其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乙○○、己○○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遭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丁○○、甲○○、戊○○對於上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妨害乙○○自由,在乙○○表弟家時,其未持刀,沒有跟丁○○、甲○○押乙○○上車至山區,亦無對乙○○說「山上有挖一個洞在等妳」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自承:其等確
實有用西瓜刀押乙○○到芬園鄉山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四五頁)等語在卷,其上開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被告丁○○、甲○○、戊○○所供等情相符;再者,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稱:由伊、丙○○各拿一把西瓜刀下車,要求乙○○上車時就把刀亮出來,乙○○本來不要上車,看到伊等拿西瓜刀才上車(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等詞,且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己○○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不是自願上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一號卷第三三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更到庭具結證陳:丙○○說「山上已經挖好洞,妳去就知道」,當時渠會怕,但因丁○○、丙○○強拉,渠才上車,他們手上拿的是西瓜刀,渠因害怕,所以叫己○○去等詞明確,證人己○○則證述:他們的意思是說要其等自己走還是怎麼樣,乙○○會怕,所以要其一起去(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第二六頁)等語。稽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己○○於偵查或本院之證詞,皆係經具結所為,彼等與被告丙○○間並無深仇宿怨,證人乙○○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四人,且被告丁○○所證伊與被告丙○○共同持刀進入屋內,亮刀要乙○○上車等情,亦係對自身不利之陳述,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衡情彼等當無自陷誣告、偽證之重罪而捏造虛構妨害自由情節,故意陷害被告丙○○之理。而上開補強事證,與被告丙○○不利供述相互利用,均足以支撐並說明被告丙○○自承持西瓜刀強押證人乙○○到芬園鄉山區之事實,足見被告丁○○、證人乙○○、己○○前揭證詞,並非子虛,益徵被告丙○○上開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基上。被告丙○○既允諾與被告丁○○、甲○○、戊○○同往洪志朗住處教訓證人乙○○,並與被告丁○○共同持刀強押證人乙○○上車,在場全程參與,顯見被告丙○○確與被告丁○○、甲○○、戊○○具有共同妨害證人乙○○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此外,被告丁○○、甲○○、戊○○前揭自白,互核相符,
亦與證人乙○○、己○○之證述大致吻合,足認被告丁○○、甲○○、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本案被告丁○○、甲○○、戊○○與丙○○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乙○○遭搶奪財物部分:訊之被告丁○○、甲○○、戊○○、丙○○均否認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及搶奪犯行,被告丁○○、甲○○皆辯稱:其等四人事前並未說要強盜乙○○的財物,只說要教訓乙○○而已,乙○○身上之毒品、現金是丙○○叫乙○○拿出來的,後來在丙○○與乙○○拉扯中掉落地面,被丙○○撿走,與丁○○、甲○○無關,當時丁○○、甲○○均已上車,是丙○○個人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以:伊跟女兒留在車上,始終未下車,不知道也沒看到丙○○搶乙○○的毒品、現金,事前並未說要強盜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到山上下車後,並沒有拿刀叫乙○○交出毒品、錢,也未拉扯、意圖脫下乙○○外套,更沒有取走乙○○的毒品及錢,其都沒有做云云。惟查:
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奪取他人所有物謂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之目的係欲奪取他人財物,若其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係另有目的,事後始起意取財,則尚難遽論以強盜罪。
⒉被告丙○○縱全盤否認有何強盜、搶奪犯行,然其就證人乙
○○遭被告丁○○持刀押至芬園鄉偏僻山區,斯時其亦下車隨行在場,並出手撥證人乙○○乙節,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丙○○確曾與證人乙○○發生拉扯,嗣取走證人乙○○掉落地面之毒品海洛因、現金一千餘元等情,除據被告丁○○、甲○○供明外,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
⒊就被告丙○○如何取得證人乙○○財物乙節,觀諸證人乙○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係證稱:丙○○就打渠,當時丙○○沒有拿刀,他把渠穿的外套脫掉,把外套口袋的錢拿走,另從口袋拿走海洛因一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再證陳:丙○○跟丁○○二人均手拿西瓜刀叫渠拿出毒品及錢,渠說不要,丙○○不知把刀子遞給何人就動手打渠,丙○○強拉並強脫渠的外套,從外套搜出海洛因一小包及一千多元紙鈔(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一號卷第二五頁)等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渠印象最深刻的是丁○○、丙○○拿刀進來,說山上挖好一個洞在等渠,其他部分有時候忘記,有時會想起來,所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一年後,才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時說丙○○及丁○○拿刀叫渠拿出毒品及錢,但渠只記得丙○○有拉渠的衣服,忘了丙○○到底有無要渠交出毒品和錢,忘了丁○○有無叫渠拿出毒品及錢,也忘了丁○○、丙○○有沒有拿著西瓜刀對渠做什麼動作,丙○○脫渠衣服時,西瓜刀已經給別人,給誰忘記了,也忘了拿刀的人做何事。渠的衣服沒扣,丙○○就把渠的衣服往後移,渠拉住衣服,不讓他拉,丙○○用二隻手拉,渠一支手先被脫掉,後來衣服整個被脫掉,丙○○伸手進去摸每一個口袋,拿走口袋內的錢及毒品,毒品用一個小小的塑膠袋裝著,是海洛因,錢有一千多,都是百元鈔(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九頁)等語,綜合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有關被告等人是否涉及加重強盜罪嫌之證言,亦即被告等人有無持刀命證人乙○○拿出毒品及錢,或對乙○○做任何足以壓抑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動作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存有不一致且不確定之情形,已難遽信屬實。另證人己○○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述:到山上時,甲○○、丁○○、丙○○、乙○○、伊下車,丁○○用拳頭打乙○○頭部一下,丙○○跟乙○○說身上東西是要自己拿出來還是由其等動手,當時丙○○有拿一把刀,並有拉扯乙○○的動作,後來從乙○○身上拿走一百元紙鈔,不知有多少,還有一個塑膠袋裝海洛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六一頁)等詞;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改稱:丙○○當時拿類似鐵條的東西,看起來像西瓜刀,丁○○及乙○○有摩擦,丁○○就毆打乙○○,丙○○及乙○○有拉扯,動手打的只有丁○○,乙○○的錢跟海洛因是在拉扯中掉出來的,我有看到丙○○拿走乙○○掉出來的塑膠袋,錢我沒有看到誰拿走,塑膠袋是一個大塑膠袋裝了很多小塑膠袋,應該是海洛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九十至九二頁)等語;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陳:丁○○、丙○○下車後好像是空手的,丙○○有跟乙○○拉扯,外套有無拉掉伊不清楚,乙○○的錢是拉扯中掉出來被取走,伊並沒有看到丙○○搶乙○○外套,或搜外套口袋,伊只知道丙○○拿走一個袋子,類似夾鏈袋,裝毒品的,是從地上撿到,伊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之所以說「丙○○從乙○○身上拿走一百元紙鈔,數量不詳」,是聽乙○○說的,丁○○沒有對乙○○說要她交出錢及海洛因,在乙○○被打及與丙○○拉扯間,沒有聽到什麼人說什麼話(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等詞,所言迥然有別,難謂無疑。徵諸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互核證人乙○○、己○○關於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顯然有嚴重之不一致證述,已生齟齬,實難遽認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
⒋抑且,證人乙○○也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丙
○○拿渠的錢時,渠有阻止他,丙○○要脫渠外套時,渠用力拉著衣服抵抗,不讓丙○○脫,當時外套有被他拉壞。渠只記得丙○○有拉渠的衣服,忘了丙○○、丁○○到底有無要渠交出毒品和錢,或有沒有拿西瓜刀對渠做什麼動作,丙○○脫渠衣服時,西瓜刀已經給別人,給誰忘記了,也忘了拿刀的人在何處做何事,丁○○、甲○○均未在旁助勢。渠的衣服沒扣,丙○○就把渠的衣服往後移,渠拉住衣服,不讓他拉,丙○○用二隻手拉,渠一隻手先被脫掉,後來衣服整個被脫掉(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九頁)等語,足見被告丙○○於拉扯證人乙○○之際,並未手持西瓜刀,亦無他人持刀在旁助勢,衡諸當時雙方互有拉扯動作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丙○○所為徒手拉扯證人乙○○外套等舉動,尚未達足以壓抑證人乙○○之自由意志,而使 渠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被告丙○○於明知證人乙○○拒絕並阻止其取走海洛因、現金之情況下,大可倚仗西瓜刀或人多勢眾之優勢,使證人乙○○受制於身心壓力,任其直接探取外套口袋內之財物,或喝令證人乙○○自行交出海洛因、現金即可,何須費力與證人乙○○拉扯以遂其目的?至證人乙○○雖證稱係被告丙○○強脫伊外套後,自外套內搶走海洛因、一千餘元云云,惟此始終為被告丙○○所否認,亦核與被告甲○○、證人己○○於本院具結所證之情節有所出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伸手進證人乙○○口袋拿取毒品、現金之動作可憑,以上參互觀之,應認被告甲○○、證人己○○所述較為可採。
⒌綜上,被告丙○○確有單獨徒手以未至證人乙○○不能抗拒
之拉扯方式,奪取證人乙○○之海洛因、一千餘元現金,其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⒍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甲○○、戊○○關於被告丙○○
搶取證人乙○○財物部分,亦有共犯關係。惟所謂「強盜故意」、「搶奪故意」,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須認知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利益侵害事實,亦即行為人雖有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外觀,然於其施以不法腕力於被害人時,主觀上須同時具有以此行為搶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丁○○、甲○○、戊○○及被告丙○○事前雖有強押證人乙○○之謀議,然依前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被打時,甲○○只有在旁邊看,有說教訓一下就好了,不要再打了,丙○○拉渠衣服時,丁○○、甲○○並無助勢,且除了丙○○拉渠衣服外,其他人沒有拉,忘了其他人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丁○○沒有要搶渠,而戊○○有帶女兒來,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從渠上車到下車期間,並未提到身上帶有海洛因,四名被告也只有說載到哪裡,要往哪裡走,並未對渠說什麼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依上證詞,顯見被告等人並不知悉證人乙○○身上帶有海洛因,於車行途中,亦未提及搶奪證人乙○○財物之事,迄至芬園鄉山區無人之處時,始由被告丙○○單獨向證人乙○○要求交付外套口袋內之物,嗣更取走於拉扯間掉落於地之海洛因及現金一千餘元,應甚明確,亦核與被告丁○○、甲○○、戊○○於本院歷次所供,暨證人己○○於偵審中具結證陳:甲○○都沒有動手,只在旁邊類似看風景,有說教訓一下就好了,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在乙○○被打及與丙○○拉扯間,沒有聽到什麼人說什麼話,其他人也沒有做何動作,在搭車過程中,車內的四名被告沒有對伊及乙○○說什麼話(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六一頁筆錄、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丁○○、甲○○、戊○○與被告丙○○初始犯意應僅在教訓證人乙○○無訛,其等三人所辯,尚非子虛。縱被告丙○○於事後利用其等教訓毆打被害人之際,搶取證人乙○○財物,而被告丁○○、甲○○、戊○○仍在現場尚未離去,亦難認被告丙○○該等搶奪行為,已為被告丁○○、甲○○、戊○○所得預見。況於被告四人強押證人乙○○至芬園鄉山區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車行途中,被告丁○○、甲○○、戊○○曾與被告丙○○有搶奪之犯意聯絡,是其等事前雖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決意,然應無搶奪之犯意聯絡存在,要毋庸疑。則被告丙○○事後超越原計畫範疇而搶取證人乙○○財物之搶奪犯行,顯已逾越被告丁○○、甲○○、戊○○原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範圍,就此過剩之逾越部分,自非被告甲○○、丁○○、戊○○所應共同負責,實不待言。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經交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被告丁○○、甲○○、戊○○有共同搶奪犯行之心證,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戊○○確涉有搶奪犯行之情形下,尚無從遽以證人乙○○財物遭被告丙○○搶走,即認被告甲○○、丁○○、戊○○亦同涉此部分犯行。
(三)被告丁○○、甲○○、戊○○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丁○○、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並不爭執稱:其等從山上回到甲○○家後,丙○○有拿出海洛因供大家施用,並說該海洛因是他與乙○○拉扯時,自乙○○口袋掉落地上之海洛因,丁○○、甲○○、戊○○、丙○○就一同均分施用該海洛因等情明確,互核亦無不符;又其等施用海洛因,係各自拿取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乃各自收受丙○○所提供之毒品,主觀上難認有何共同收受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被告丁○○、甲○○、戊○○嗣於公訴人追加收受贓物罪嫌後,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施用之前被告丙○○並未提及毒品來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丁○○、甲○○、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丁○○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丁○○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甲○○、戊○○、丙○○就妨害被害人乙○○自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後,對被害人乙○○施以言詞恐嚇部分,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丙○○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乙○○稱:「山上有挖一個洞在等妳」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丙○○關於搶奪被害人乙○○海洛因、現金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甲○○、戊○○分別施用被告丙○○自被害人乙○○處搶得之海洛因部分,則皆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甲○○、戊○○、丙○○間,就妨害被害人乙○○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條文經修正後,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丁○○、甲○○、戊○○、丙○○間,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丁○○、甲○○、戊○○三人收受贓物部分,係各自獨立之犯意,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丙○○與被告丁○○、甲○○、戊○○以強暴方式,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後,經被告丙○○變更犯意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認被告四人亦涉有加重強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丙○○與被告丁○○、甲○○、戊○○均堅決否認強盜犯行,況查被告丙○○徒手拉扯被害人乙○○之行為,尚未達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搶奪之犯行,難認業已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有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宜由本院予以變更之。另被告丁○○、甲○○、戊○○三人與被告丙○○間,事前並無搶奪之謀議,此部分純係被告丙○○之偶發行為,已溢出被告丁○○、甲○○、戊○○主觀上認係共犯妨害自由罪之範圍,業於二㈡⒍敘明。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且,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是自難令被告丁○○、甲○○、戊○○就超過其等共同認識之搶奪部分,亦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戊○○有加重強盜罪或搶奪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丁○○、甲○○、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收受贓物二罪,被告丙○○觸犯前揭妨害自由、搶奪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就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部分亦繳清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戊○○、丙○○僅因認被告丁○○遭被害人乙○○誣賴賺取注射針筒差價,致與友人心生怨隙,即攜帶器械前往毆打教訓被害人乙○○,犯罪動機顯屬可議,又被告丙○○竟另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亦使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害匪淺,被告丁○○、甲○○、戊○○嗣更施用搶自被害人乙○○處之海洛因,暨其犯罪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再被告丁○○於偵審中大致供承犯行,被告甲○○、戊○○就妨害被害人乙○○自由部分,亦坦認不諱,尚有認錯悔過之意,被告丙○○則全盤砌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丁○○、丙○○持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訊據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係丙○○所有,被告丙○○則予否認,其等互相推諉責任,然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無確切事證證明究屬何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